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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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邱陸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附表所示時間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執法單位接獲民眾檢舉案件,派員到現場就違停取締作業程執行,除照相外,應將白紙紅字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當場製單告知車主。

而本件違停,執法單位未按舉發作業程序執行,以致原告及鄰居在未收到舉發標示單之情形下,陸續收到違規通知單。

執法單位如果依程序當場為白色違規通知單及照相,原告就會告誡鄰居不再違停,但執法單位不按程序執法,僅照相而便宜行事,損及原告權益,且中和屬於地狹人稠區,所有的巷弄在劃有紅色線禁停的標線中,機車幾乎都停在紅線外側。

況原告違規的地點屬於巷弄中,且又是夜間時分,應不致有造成重大車潮之情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此違規,如按照正常作業程序執行,原告就不會再違停。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且依本件違規地點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復依前揭規定,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只要車身有占用到紅線範圍內即構成違規,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認定違規事實屬實,又該違規行為真正亦屬原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四)再查,逕行舉發因違規人不在場,無法依法告知,因此需先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告知違規人車輛違規行為及違反法規,完成法律之告知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6 月13日警署交字第0920069129號函頒「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應注意事項」規定,用以避免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因無標示單標示易衍生重複製單告發影響民眾權益為本,本質上非屬正式行政處分書,員警製單時填寫代號亦符合規定,惟返回駐地後需審核違規照片,確認違規事實與車輛無誤後,始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依規定送達始生處分效力」等語,可知製發舉發標示通知單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甚明。

本案並非員警至現場告發,而係民眾檢舉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故本件舉發員警無貼單警告車主改善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稱本件因原舉發單位疏未告知,以至於多罰云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因此車輛如違規停放在同一地點超過2小時以上,亦得以連續告發,本件係舉發不同日之違規停車行為,原舉發單位對其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而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另檢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供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彩色採證照片2 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75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機車是否停放於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二)原告以警員未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之意旨,則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倘停車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由採證照片以觀,本件機車固係停放於地面所繪「紅色實線」之標線左側(即紅色實線與路緣之間),然其停車處核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縱使以紅色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之上開規定而言,系爭機車之停放處仍位於道路之範圍),故其應屬違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無疑;

再者,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而該處亦無以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之情事,是本件系爭機車之停車處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自不因其停車時間分別為23時13分、22時33分而失其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之效力。

2、本件係因民眾檢具違規停車採證資料(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檢舉資料(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2 份足憑,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相符,是警員查證後據以舉發,要屬適法;

又就本件違規事實既係依民眾所檢具之違規停車採證資料(照片)而於查證後予以舉發,故自無「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之填製問題,是原告就此所述,洵屬誤會。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爰依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應到案日期│罰鍰金│
│號│理事件通知單之字號│裁決書之日期、字號  │            │            │          │額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1月14│新北市中和區│106 年2 月│600元 │
│  │警交字第CA0000000 │106 年3 月8 日新北裁│日23時13分  │連城路203 巷│10日      │      │
│  │號                │催字第48-CA0000000號│            │10弄1 號旁  │          │      │
│  │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1月16│新北市中和區│106 年3 月│600元 │
│  │警交字第CA0000000 │106 年3 月8 日新北裁│日22時33分  │連城路203 巷│7 日      │      │
│  │號                │催字第48-CA0000000號│            │10弄1 號旁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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