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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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周泳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H03552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其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民國(下同)104 年6月27日,詎其逾期1 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5 年7 月1 日以北監駕字第48-40H035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案期限為105 年8 月15日(於106 年7 月8 日合法〈寄存〉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3 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40H035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明:職業駕駛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去年2 月2 日大火,車子在工廠被火燒燬,連同證件一起,去年多次跑警局、監理所辦理車輛辦廢,監理站也未告知過期,因證件已燒燬,不知道已經逾期。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3 年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5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因未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且逾期1 年以上之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經被告所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2 次逾審通知後,本處於106 年3 月21日依上開規定逕行製單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且以郵政方式掛號寄送系爭裁決書於原告之設籍登記地址,經合法寄存送達後,已生對於原告合法送達之效力,有系爭註銷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另查,原告主張因火災不知未依限審驗等情事,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是縱認原告所稱因火災證件全毀屬實,然於原告至監理所辦理報廢車輛相關事宜時,其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原告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原告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原告當時之設籍地址送達文書,倘原告因無法收受文書而無法及時得知其車駕執照使用情形,其不利益自當歸由原告自行承擔。

故原告明知現居地址有異卻不向相關單位辦理變更,縱非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理應自負其責。

(四)查原告應查驗日期為104 年6 月27日,且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所定,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 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之除外免責事由,本處逕行裁決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免責。

另檢附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其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104 年6 月27日,原告逾期1 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5 年7 月1 日以北監駕字第48-40H035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案期限為105 年8 月15日(於106 年7 月8 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臺北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 份、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稱逾期1 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緣由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其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104 年6 月27日,惟原告逾期1 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5 年7 月1 日以北監駕字第48-40H035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案期限為105 年8 月15日(於106 年7 月8 日合法〈寄存〉送達)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其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所指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燒燬一事,核與「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參照)所指之情形有間。

⑵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申請補發或換發。

」,是若原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燒燬,其本應依此規定申請補發,自不得以此為由而免除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行法上義務。

⑶又原告既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則其就應依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而就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期限亦可透過向監理機關查詢而知悉,是原告就未依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一節,縱非出於故意,但原告就此本負有注意義務,且依客觀情事並非不能注意,然其因疏於注意而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亦難謂其並無過失,故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洵屬灼然,是其所指該一緣由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註銷駕駛執照(註明:職業駕駛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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