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關於「在六個月內,駕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延熙分別於105年5月30日23時35分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茲因受處分人居住附近十餘年來,該路口均是在直行紅燈時
- (二)因連續遭取締兩次闖紅燈,故記點6點,需受吊扣駕照乙事
- (三)民法規定,日常生活慣例,原告是依慣例,在沒有原告講的
-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關於106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 (二)關於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
-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分別於105年5月30日23時35分許、
- (四)承上,本件原告既於105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9日之六個
-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伊居住附近十餘年來,該路口均是在直行
-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即106年度交字第177號及106年度交字第1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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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7號
106年度交字第178號
106年7月13日合併辯論
原 告 吳延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及106年度交字第177號),經合併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關於「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4月26日新北院霞行審四106年度交字第177號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上開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上開裁決之處罰主文欄應新增「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遂重新製開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6年4月26日新北院霞行審四106年度交字第17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大宗雙掛號函件明細、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7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4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而此變更後之裁決既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原告原表示不服之上開106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雖經自行撤銷變更而不存在,依法此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否則,如仍須要求原告就此變更後裁決另行再繳費起訴或變更聲明,即有悖於訴訟經濟,特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延熙分別於105年5月30日23時35分許、105年6月19日15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6月29日前、105年 7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6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復經被告承辦人員認原告該2 次違規事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並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事實,為此,乃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即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 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即第24條)等規定,以106年5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三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茲因受處分人居住附近十餘年來,該路口均是在直行紅燈時駛入(均無號誌燈下)。
在連續遭開罰單下,委請新北市議長陳幸進先生協助,該處無設置燈號,往常均在直行紅燈時駛進信義路,是否應增設號誌燈,以免造成無辜百姓繼續受害。
議長受理後,反應給監理單位,沒幾日即將號誌裝上。
故民深感權益受損,提起本訴。
(二)因連續遭取締兩次闖紅燈,故記點 6點,需受吊扣駕照乙事。
該處當時無號誌燈,經取締後,甚覺不妥,遂乞請市議長陳幸進先生進言,該處應增設號誌燈為宜,約半月左右即告設立,於情於理不該讓百姓續遭剝削,更不該讓血汗錢浪費了。
(三)民法規定,日常生活慣例,原告是依慣例,在沒有原告講的增設的交通號誌前,都是這樣走。
現在要以交通法規來講的話,於情於理都說不過去,要講情、理、法,這麼短的距離也不會發生什麼車禍,不要再玩文字遊戲,事實生活比較重要。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關於106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告二次闖紅燈)部分: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2.查,原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目睹,並攔停舉發,此有員警答辯書、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時制資料等資料為佐。
3.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遂予當場攔停舉發,且原告起訴狀亦坦承往常均在直行紅燈時駛進信義路,益徵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
是本案舉發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告發,並無違誤。
4.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5.另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是以,本件原告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6.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當致民眾違規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交通號誌、告示牌等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又設置標線號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標線號誌之設置不合理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經查,系爭違規路口於105年5月30日及105年6月19日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另該路口因設置號誌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何時設置,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二)關於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部分: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提出申訴,經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106年3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478230號函覆略以: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30日23時35分及105年6月19日15時23分許,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是原告在 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章事證明確。
準此,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裁決論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4.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駕駛人如於6個月內因違規遭記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者,則應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為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相關法令就此復無可考量行為人之生活或經濟,抑或相關人員有無違規行為等因素,而得據以執為免罰或減輕處罰之規定。
經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故本處對原告裁處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違規記點共達6點而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此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憑,是本處所為裁處實屬於法有據。
5.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當致民眾違規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交通號誌、告示牌等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又設置標線號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標線號誌之設置不合理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經查,上述2次違規之系爭違規路口於105年5月30日及105年6月19日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另該路口因設置號誌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何時設置,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本處所為裁處實屬於法有據。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
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 元。
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作區分外,並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分別於105年5月30日23時35分許、105年6月19日15時23分許,發現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集賢路與信義路口時,適集賢路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闖越路口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舉發員警攔停稽查並掣單舉發,嗣後原告遂提出申訴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3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47823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卷第61頁),核與舉發員警之答辯書所載相符(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卷第71頁),並有原告申訴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卷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27頁)。
又本院依職權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吳耿維、黃坪慧到院證述其舉發經過情形,經證人吳耿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執行路檢勤務,在信義路及集賢路口定點守望,發現違規人從集賢路左轉往信義路的方向過來,當時集賢路的號誌已變為紅燈,原告駕駛違規闖紅燈左轉,從伊路檢的位置行駛過來等語明確外(見本院 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卷第135頁),另一證人黃坪慧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取締違規的勤務,那時候伊是站在信義路,伊當時目睹原告從集賢路,原告在集賢路的外線道,在集賢路紅燈的時候,信義路已經是綠燈的狀況下,他直接闖集賢路的紅燈到待轉區,頓了一下,就接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是伊在攔停位置攔下原告,告知原告有闖紅燈的事實,並開予原告1張闖紅燈的紅單等語翔實(見本院 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復審酌證人吳耿維、黃坪慧均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渠等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證人吳耿維、黃坪慧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並正確,再參酌原告迭於申訴、起訴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集賢路之號誌燈為直行紅燈亮起之狀況下,左轉駛入信義路等語,亦有原告申訴書、起訴狀及本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卷第59頁、第14頁、第136頁及第138頁)。
準此足認,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30日23時35分許、105年6月19日15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承上,本件原告既於105年5月30日及同年 6月19日之六個月內,有上開所述之二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此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又經被告裁處各記違規記載 3點,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6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77號卷第67頁、第83頁、第87頁),亦可堪認原告另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伊居住附近十餘年來,該路口均是在直行紅燈時駛入,在連續遭開罰單下,委請新北市議長協助,事後已在該路口增設號誌燈,以免造成無辜百姓繼續受害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因此,縱使嗣後如原告所言,該路口另有再行增設交通號誌,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仍應遵守舉發當時號誌之義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即第6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即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中就罰鍰部分,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5月3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105年 6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內所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9日前、105年7月19日前,然原告遲於106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顯已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 1,800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即106年度交字第177號及106年度交字第178號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3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00元,自應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均已據原告於起訴時為繳納在案,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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