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8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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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震偉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舉發單位所採證的照片中並無停止線,也並沒有本人駕車(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10.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車
  11. (三)次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
  12. (四)再查,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09日15時32分2
  13.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14.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15.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18.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20.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
  21.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採證之照片中並無停止線,
  22.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陳震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震偉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 3段(下新北大道匝道處附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11月2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 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單位所採證的照片中並無停止線,也並沒有本人駕車(6293-PE)跨越停止線的證據及事實,經多次向新北市交通裁決處逕行申訴得到的回應是,[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法規並無規定科學儀取得之證據資料須含清楚之停止線影像];

於函(0000000000號)畫黃線處,所以往後舉發違規的照片模糊不清,也可以當作證據令人匪夷所思,且申訴之後竟然寄了一份用Google地圖所拍攝的畫面,於函(0000000000號)第 4頁,經由承辦人員說明實際地上有清楚的白色停止線,但卻沒有本人當時闖紅燈跨越停止線清楚的照片,而且闖紅燈的定義不就是要紅燈狀態及穿越停止線這兩個要件,惟照片的證據顯示停止線實在是不清不楚,本人有截取 3張舉發照片都是非常清楚的相較之下令本人相當不服。

而且本人覺得新北市交通裁決處的申訴過程相當不客觀及中立,都是站在舉發單位的立場,申訴了等於沒申訴,反正一定要申訴人採取最後的行政訴訟才能作為依據,真是浪費社會的行政資源,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實感德便。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穿越路口,已超過該路口劃設之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故原告之行為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106年5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4354號函影本、光碟在卷可稽。

且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於105年 11月09日15時32分到達該路口時,號誌紅燈已亮起,系爭汽車逕自穿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直至次一路口,行駛於系爭汽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已因紅燈號誌亮起而停止,依規定停等。

系爭汽車其於直行前進時,明知該路口號誌紅燈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系爭汽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三)次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依上開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

觀諸採證照片本案爭執之停止線畫有二條白實線,符合法令規定,並無原告起訴書中描述「…惟照片的證據顯示停止線實在不清不楚…」之情形。

(四)再查,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09日15時32分28毫秒到達系爭路口,於同日15時32分38毫秒系爭汽車即到達次一路口,按車輛一般行駛速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推斷系爭汽車明知號誌為紅燈仍以一定速度繼續前進,始能於10毫秒內到達次一路口,本案為員警親眼所見,隨後立即以相機輔助拍攝系爭汽車違規態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並無規定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須含清楚之停止線影像,員警依法舉發闖紅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又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 3段(下新北大道匝道處附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184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6年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1620號函、原告105年11月28日及106年1月26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及其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01頁及第109頁、第105頁、第115頁及第123頁、第127頁、第125頁、第99頁及第117頁),自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採證之照片中並無停止線,且無伊駕車跨越停止線之證據與事實云云。

惟查:1.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道○道○○○○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184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162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取締違規勤務中,於新北市中環路三段(下新北大道匝道處)前時,見下新北大道匝道處號誌為紅燈號誌,因當場目擊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車6293-PE號由中環路3段下新北大道匝道處往中原路方向行駛,因當時道路車況車多,且下匝道車流快,職即刻以相機為輔助拍攝該車違規態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05頁)。

本院復觀諸卷附採證光碟內之影像檔案照片後,並予彩色列印照片共15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

而依彩色列印照片編號 1所示,可知照片右下角顯示2016/11/09 15:32:28時許,本件系爭汽車(即以紅字圈選之車輛)行駛在中環路3段之中間車道上,此時在該系爭汽車尚未跨越通過其前方之停止線前,其前面上方及左前方之號誌燈均已變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等情;

次依彩色列印照片編號2至編號3所示,可知照片右下角顯示2016/11/09 15:32:38至2016/11/09 15:32:39時許,本件系爭汽車在前述之號誌燈仍為紅燈之狀態下,依然繼續往前直行跨越停止線往中原路方向行駛等情,以上等情並有採證照片之光碟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2.承前而論,在前開彩色列印照片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中,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在尚未通過停止線以前,其前面上方及左前方之號誌燈均早已轉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惟該系爭汽車猶仍往前直行跨越停止線,堪可認定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中並未見有停止線之存在乙節,惟端詳本院卷第129頁上方所附彩色列印照片編號1所示,縱該停止線因遭系爭汽車之前方計程車與其右側之機車所阻擋,以致該停止線無法清楚看見,而待系爭汽車通過停止線往前直行之後,在彩色列印照片編號2及編號3所示中,又因舉發員警以相機遠距離鏡頭拉近拍攝之關係,雖僅可隱約看見該停止線之劃設,但參酌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3頁所附彩色列印照片編號 4至編號15可知,舉發員警前往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現場拍攝,而在彩色列印照片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停止線縱如同彩色列印照片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停止線狀況,然隨舉發員警逐漸往該停止線所在前進挪移其拍攝之距離,即如彩色列印照片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便可清楚看見在新北市○○區○○路0段○○○○○道○道○○○○○號誌燈前之地面上,劃設一條白色之停止線,而該停止線表面清晰明顯,毫無任何掉漆斑駁之現象,衡諸常情,任何駕駛人倘駕車行經該處時,自無不能看見該停止線劃設之理。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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