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8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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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津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清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五件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2時23分、同月14日13時35分、同月17日13時14分許,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於105年12月5 日11時26分、106年3月6日12時3 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三段(往北)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設置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因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0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0公里,超速20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於105 年10月11、21、25日、12月13日、106年3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於106年2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於106年3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AC0000000、48-A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則於106年3月21日就其中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AC0000000、A 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部分向被告提出申訴,由於該等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即於106 年4月6日變更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48-A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變更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於106年6月2日變更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告另於106年4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48-A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五件裁決,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路段未設警告,限速標誌不清。

㈡郵差繳款書(按係舉發通知單之誤)未確實送達原告。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為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系爭汽A車以時速64、68及78公里,系爭汽車B以時速69及8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觀諸系爭路段依規定於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 段(往北)中央分隔島設置「限速5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等標誌之設置,均符合上揭規範,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

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自不得僅因主觀因素,即減免其注意義務。

且該標誌距離雷達式測速固定桿約175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拍攝系爭汽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 AGD」、型號為:「㈠主機:EST-3000㈡天線:AGD340」、器號為:「㈠主機:00650㈡天線:00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8月3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5日及106年3月6 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㈣至原告主張郵差繳款書未確實送達云云。

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經依原告即車主地址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原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0662800號函在卷可查,並以該函重行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未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不知也未收到第一次之舉發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取消罰緩。

是舉發單位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600元....。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至40公里以內,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8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超速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3月21日申訴資料、被告106 年4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28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4月12日板營字第1061800529號函及附件、舉發單位106年5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1772200號函及附件(含設置測速告示牌之標誌之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4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2300900號函、106 年6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0628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29 頁),堪認為實在。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A、B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⑵系爭告示牌是否具有明顯標示? ⑶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㈣經查: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路段屬於一般道路,而舉發單位在系爭路段之前定點設置測速點(雷射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往前175 公尺處設置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之明顯告示牌標誌,且在系爭路段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時速分別為系爭A車時速64、68及78公里,系爭B車時速69及80公里(分別有超速20公里以內,及超速20至40公里以內),而系爭汽車之違規被拍攝點距離(雷射測速儀設置點約54公尺)告示牌標誌約229 公尺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超速之採證照片、舉發單位106年5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1772200號函及附件(含設置測速告示牌之標誌之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2、115至119頁)。

準此以觀,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時地之系爭路段時速分別為系爭A車時速64、68及78公里,系爭B車時速69及80公里(分別有超速20公里以內,及超速20至40公里以內),且在其前設置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標誌,距離「測得原告超速地點」處即在100至300公尺之法定距離範圍內,堪以認定。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

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

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則本件舉發單位於「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00至300公尺範圍內,自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殊無違誤。

⑷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4款、第137條分別訂有明文。

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用路人辨識其內容。

依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系爭限速50公里標誌極其明顯,又「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設置,該標誌係黃底黑字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本院卷第 119頁),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稽查,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

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可看見極其明顯之限速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

準此以觀,本件確實有極其明顯之限速50公里標誌與「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未設置警示標誌及限速標誌不清云云,顯有未洽,洵不可採。

⑸本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106年4月12日板營字第1061800529號函覆106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91、92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再就上開五件舉發通知單再為送達,亦經合法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6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062800號函(含掛號函件執據)及送達查詢資料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159 頁),是系爭舉發通知單確有補正合法送達原告在案。

再者,被告就本件五件全部分採裁罰基準表最低額處罰,雖前開送達容有瑕疵,但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仍應視同補正程序上之瑕疵。

是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系爭A、B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0公里以內」、「超速20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檢附資料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最低額),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附表:
106年4月6日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48- AC0000000號裁決書。
106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48-AC0000000號裁決書。
106年6月2日變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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