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91,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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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沈震威於106年3月21日21時17分,騎乘車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6年3月21日20時51分,行駛車號000-00
  7. (二)查原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機車)在路上被警員
  8. (三)原告被警員告知酒測之初,即無拒測之意,且積極配合,更
  9. (四)因原告初次被攔查酒測且當天氣溫偏低剛食用完熱湯,且有
  10. (五)最後原告幾經衡量後,考量未飲酒,且攔查初期也是配合酒
  11. (六)原告一直在警員掌控範圍,提出酒測也仍在合理相當的時程
  12. (七)再者,酒測器客觀上仍可以對有意願受測之原告進行施測,
  13.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四、被告則答辯以:
  15.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
  16. (二)查,觀諸採證光碟,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
  17. (三)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
  18. (四)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
  19. (五)觀諸採證光碟,原告直接且多次拒絕配合進行酒精呼氣測試
  20. (六)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21.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24. (二)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5月12日新北警重
  25.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26. (四)而查,原告雖另主張:舉發當時有感冒病毒在身,思緒無法
  27.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
  28.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29.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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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沈震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沈震威於106年3月21日21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新興路口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3月21日20時51分,行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交叉口時,因被警攔查,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致遭裁決應處玖萬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機車)在路上被警員於綠燈起步時要求攔查,第一時間也未告知攔查原因,僅告知原告要求看行照及駕照,警員在盤查中,亦無法在如此近距離之下辨認出是否有酒駕嫌疑,採用先攔停,再進而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也明確告知未喝酒,而後警員要求原告往警員臉上做吹氣測試,警員卻還是在不確定之下,要求原告以不自證己罪情狀下進行酒測,此時當面看完原告才告知原告,因在原告的機車後照鏡中看到原告眼眶紅潤,故攔停原告做盤查。

是故原告身高 180公分,原告駕駛的機車座椅有增高且配戴黑色粗框眼鏡,當下已是夜晚且天色昏暗,依照該員警身形,正常角度下,後照鏡只會看到原告的正面脖子下方,無法看到原告眼眶。

是故該警員說法不合常理,且攔停方式是否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其合法性。

(三)原告被警員告知酒測之初,即無拒測之意,且積極配合,更一度詢問該警員,酒測儀器是否可加快送達。

因當天氣溫偏低,原告出門前有食用一碗麻油雞湯,當下原告是在用手機詢問剛剛麻油雞是否有加酒,以及酒測器數據範圍代表意義,因酒測事關重大且原告未有飲酒習性,對酒測數據完全沒有概念,非有拖延之意。

而後警員在口氣不耐煩催促之下,告知原告如果繼續抽菸,便要以拒測裁罰,此時原告便產生疑慮,並進一步詢問警員其差異性。

(四)因原告初次被攔查酒測且當天氣溫偏低剛食用完熱湯,且有感冒病毒在身,雖然原告有因為感冒去給醫生看診,但當天匆忙出門忘記服藥,冷風吹拂下造成鼻塞,思緒無法如平時般反應,在警員不耐煩催促下,無法快速做出決定,且當下觀看民眾眾多,當下原告只希望警員先冷靜下來,於是倉促下了決定,且警員在問答中似乎用利弊得失引導讓原告傾向選擇向警員答應拒測,但假如警員所言甚是,原告基本上只有酒測義務。

(五)最後原告幾經衡量後,考量未飲酒,且攔查初期也是配合酒測,未有拒測之意,最後也了解警員積極打擊不法,嚴防犯罪及不讓犯罪者心存僥倖的職貴,便詢問警員是否可進行酒測,維持原告當初配合酒測之意,警員當下拒絕且消極的處理原告自行提出的酒精測試。

(六)原告一直在警員掌控範圍,提出酒測也仍在合理相當的時程範圍(被攔查時間為3/21下午20:51到開單時間3/21下午21:17,未超過半小時),假如警員當初所言,原告有酒味,何不是積極讓疑犯酒測。

酒駕新聞層出不窮,造成人民死傷,警員基於職責,是否更該秉持著勿枉勿縱,不讓犯罪心存僥倖。

況且由疑犯主動提出,最後警員還是否決,是否警員只想績效,而不是職貴。

(七)再者,酒測器客觀上仍可以對有意願受測之原告進行施測,且原告如有飲酒,體內酒精濃度應尚未散盡,調查客觀上仍屬可能,故非得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為處罰,以致於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觀諸採證光碟,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原告面有酒容,執勤員警上前攔查(見採證光碟FILE0029 00:05),發現對話時聞有濃厚酒味,即告知原告相關權益,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並待另一員警帶酒測器前來支援(見採證光碟FILE0029 02:50),途中原告多次詢問員警各種罰則,員警一一詳盡回覆,另一員警到達後,原告表示拒絕受測;

惟經勸導原告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原告仍拒絕受測,並復詢問員警拒測法律效果,又員警再向原告確定是否拒測,原告表示:「拒測。」

(見採證光碟FILE0029 10:54),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且並未有原告所稱「……維持原告當初配合酒測之意,警員當下拒絕且消極的處理原告自行提出的酒精測試……」之情事,原告就其拒測行為亦未爭執其真實。

(三)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形跡可疑,且駕駛人(即原告)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原告主張:「……警員在盤查中,亦無法在如此近距離之下辨認出是否有酒駕嫌疑……正常角度下,後照鏡只會看到原告的正面脖子下方,無法看到原告眼眶。

事故該警員說法不合常理,且攔停方式是否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其合法性…… 」,是以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四)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且已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甚明,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係以積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舉發員警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原告仍依舊拒絕接受檢測,確有以積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五)觀諸採證光碟,原告直接且多次拒絕配合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員警現場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主張「對酒測數據完全沒有概念,非有拖延之意……思緒無法如平時般反應……於是倉促下了決定……」一事,尚與本案無涉。

(六)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另檢具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供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5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89177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6年3月21日21時17分在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口前,見沈震威君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臉色泛紅散發濃厚酒氣,遂上前攔查,沈君坦承15分鐘前有食用含有酒類食物(麻油雞),員警即告知酒測檢測流程,並請配合接受酒測,惟吹陳君表示拒測,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尚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3月2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口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其臉色泛紅並散發酒氣,遂予以攔停稽查,並請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核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配戴黑色粗框眼鏡,又其身高 180公尺且機車座椅有增高,從其機車後照鏡只能看到原告脖子,員警如何判斷其臉有酒容,而質疑員警攔查之合法性云云,惟舉發員警從系爭機車之後照鏡觀看原告面容,並非僅有原告身高及座椅高度等因素有影響舉發員警之視線角度,尚包括系爭機車與舉發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高度差、系爭機車與警用機車之距離以主張舉發員警應無法看見其面容,已屬有疑。

況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員警回覆聯所記載:「職等於106年3月21 日18-20時許擔服巡邏勤務,於當日19時許騎經環河南路254 巷內見一名男子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的騎樓飲酒(三罐台灣啤酒,以吸管食用),但其當下無騎乘之事實,故無法依法予以攔查。

因此,警方便隨即離去,豈料,職等於當日之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新興路口時,卻發現該駕駛(沈震威)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是故依規定將其攔停,並施以酒測。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更可益見本件舉發員警不僅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時已發現其臉有酒容,並且在原告尚未騎乘系爭機車以先,即發現原告已有飲酒之事實,而舉發員警衡酌此等事實而判斷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屬客觀合理之判斷,是以,舉發員警攔查該系爭機車並對原告實施酒測,適法有據。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而查,原告雖另主張:舉發當時有感冒病毒在身,思緒無法如平時般反應,在警員不耐煩催促下,無法快速做出決定,且警員在問答中,似乎用利弊得失引導讓原告傾向選擇向警員答應拒測,之後詢問員警是否可進行酒測,警員當下拒絕且消極的處理原告自行提出的酒精測試云云。

然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5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89177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即向舉發員警表示拒絕酒測之意思乙節,復觀諸卷附採證光碟譯文所載:「(1)檔案FILE 0029.mp4:影片00:03:40警員講解酒測超標及拒測之法律處罰效果(罰鍰 9萬、吊銷駕照禁考三年、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沈君持續提問不同酒測值之法律處罰效果,員警均一一回答。

(2)檔案FILE0030.mp4:影片 00:04:23員警拿出新吹嘴及酒測器準備施測,沈君持續提問酒駕各種違規罰則,員警均一一回答。

影片00:06:39員警表示已詳盡回答酒駕各種違規罰則,請沈君自行判斷是否接受酒測。

沈君表示若接受施測怕酒測值會超過 0.25不希望留下案底,希望1分鐘後再測,員警表示酒測器已開啟,如3 次不測即視為拒測。

影片00:07:30沈君表示第一次拒測。

影片00:08:27沈君明確表示拒測,員警再詢問,沈君表示確定,員警復請沈君再確認,沈君又表示再等一下,復又持續提問酒駕各種違規罰則,員警均一一回答。

影片00:10:56沈君明確表示拒測,員警再詢問,沈君表示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可知當舉發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之後,原告仍向舉發員警詢問不同酒測值之法律處罰效果為何,隨後,舉發員警拿出新吹嘴及酒測器準備向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仍繼續向舉發員警詢問酒駕之各種規則,而舉發員警非但一一詳細回答外,並請原告自行判斷是否接受酒測之實施。

由此可見,在本件酒測實施之過程中,原告皆有不斷主動向舉發員警詢問實施酒測之各種處罰效果,而舉發員警亦給予詳盡之說明及考量之機會,惟最後原告乃向舉發員警表示其害怕酒測值超過0.25會留下案底而表示拒絕酒測之實施。

承此,顯見原告係在充分明瞭員警所告知之接受或拒絕酒測實施之處罰效果為何後,乃做出之最後決定,而非如原告起訴所主張其思緒無法如平時般反應,在警員不耐煩催促下,無法快速做出決定乙節。

況且,當原告為第一次拒測後,舉發員警又陸續三次向原告確認其是否仍然拒絕酒測意思,而原告不但均表示確定拒絕酒測實施之意思外,並又向員警提出酒駕罰則之問題,在過程中實未見舉發員警以引導方式使原告作出傾向選擇拒測之決定,更未見舉發警員拒絕讓原告實施酒測等情事發生,此有採證光碟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9頁)。

準此益證,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並且原告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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