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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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林佑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ZMD23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3日14時3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松高路與忠孝東路5 段22巷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斯時於松高路、松智路口停等紅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且全程錄影),乃自後追趕而於忠孝東路5 段22巷內之「微風百貨」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予以攔截,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MD2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2 月22日前(原告拒簽但有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3 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ZMD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1 月23日14時32分左右,行經松高路左轉忠孝東路5 段22巷,隨後進入信義微風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等待取票,此時警員從後面發出警鈴聲響,隨後說伊剛剛松高路口紅燈左轉忠孝東路5 段22巷,並聲稱有錄影,然後開了紅單,並要伊簽名,伊當場拒簽,因為伊很確定伊看到的是綠色燈號,因此伊提出申訴,回文說舉發警員清楚目睹伊紅燈左轉,為此伊去違規路口拍攝燈號,證明所言不假,此處燈號為永遠的綠燈直行,因此伊絕對沒有紅燈左轉行為,而且違規事實地點並不是當場舉發,所以員警更應該提供他所說的影片當成證據,如果沒有,請撤銷這張罰單,以維本人權益。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3條第1項第1款、第206條第2款第1 目、第213條第4款、第22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途經轄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清楚目睹旨揭車輛(000-000號車) 於松高路與忠孝東路5 段22巷口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紅燈左轉,查違規屬實,爰於106 年1 月23日14時32分許,舉發「紅燈迴轉(應為紅燈左轉之誤植)」交通違規。

(三)本案經審查後:①密錄器採證影像時間14:29:17時係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並亮,14:29:19時,松高路與忠孝東路5 段22巷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並圓形黃燈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14:29:21直行綠燈並圓形紅燈亮起。

原告駕駛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

14:29:24則穿越路口左轉。

是以,該路口顯示黃燈與紅燈係預告駕駛人,該原顯示之左轉箭頭綠燈即將熄滅,該路口左轉車輛屆時將禁止左轉。

②此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係由圓形紅、黃燈及直行、左轉箭頭紅燈四燈面組成之鏡面。

原告所指稱「此處燈號為永遠的綠燈直行」之內容雖為屬實,惟按「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旨揭貴法院所詢「闖紅燈」、「紅燈左轉」及「紅燈右轉」等之行為,原均係適用上開規定舉發處罰;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修正條文已新增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爰自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應適用修正之規定。」

,交通部99年2 月4 日路臺監字第0990402869號函釋示在案。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規定,該路口既有左轉箭頭綠燈之設置,行經該路口之車輛自當遵循該號誌指示通行,即便該處燈號之直行箭頭綠燈始終顯示,亦非表示駕駛人無須遵行「左轉箭頭綠燈」指示行車。

是以,原告駕駛車輛違規「紅燈左轉」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14時32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高路左轉忠孝東路5 段22巷之交岔路口後,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後追趕而於忠孝東路5段22巷內之「微風百貨」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予以攔截,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MD2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2 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1270500 號函影本1 份、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第7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前段、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06條第2款第1 目、第4款、第5款第1 目、第2 目、第213條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含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由臺北市松智路右轉入松高路時,松高路與忠孝東路5 段22巷之交岔路口之號誌固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併亮,惟旋該交岔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依續轉換為黃燈、紅燈,而系爭車輛即於原左轉箭頭綠燈已轉換為紅燈之時進行左轉,是系爭車輛既於號誌為圓形紅燈(禁止左轉)時為左轉,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開處罰內容,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所指該路口直行綠燈恆亮一節,有前開警員舉發時錄影擷取畫面及事後拍攝之畫面8 幀(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頁)附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4 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2724800 號函檢附之「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所稱此一情事,固屬實在。

⑵然該路口之直行綠燈僅係指示車輛可直行,惟是否可左轉仍應依其他燈號之指示,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欲左轉自應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為之;

詎原告於原左轉箭頭綠燈已轉換為紅燈之時,未遵守該紅燈號誌之指示仍進行左轉,核屬「紅燈左轉」而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無訛。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實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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