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9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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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陳猷華
(指定送達地:新北市中和郵政5之113號信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其中有關扣繳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5時6分,發現原告所有已繳銷牌照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 巷之高速公路涵洞下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未懸掛牌照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未在場,遂於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12月27 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並無不當及系爭汽車係繳銷牌照且非廢棄車輛,再經被告函復按車籍狀況及違規情形認應更裁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內容;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3月10 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扣繳牌照。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舉發單位以本件停車違規事實作成行政處分與其書函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相同性質行政處分,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輕,而不是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重處罰5400元,事後覺得於法無據,法理上站不住腳,舉發單位事後另以書函作成行政處分「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原告認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虞。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是處罰行駛中之車輛,而非處罰汽車未懸掛牌照停於道路「靜止狀態」應處罰鍰5,400 元,縱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亦不得類推適用。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車輛車牌確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牌照繳銷事宜,有汽車車籍資料為憑,而原告將車體置放於路邊之停放行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包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等三類型,其中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包括號牌,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類型中,若行為人並未領用有效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其客觀上亦屬於「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如此將造成「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與「未懸掛號牌」兩種類型出現規範重疊(法規競合)之情形,因此解釋上,「未懸掛號牌」之類型,應限於「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若根本未曾領用或雖已領用,但號牌業經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形同是在未領用號牌之狀態下使用車輛,此時應認為係屬於「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之類型。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業經原告辦理牌照繳銷,自應認為係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之類型。

從而,舉發單位以「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予以舉發,即有未洽,按其車籍狀況及違規情形,被告改以「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論處,並配合更正處分內容延展應到案日期;

惟該事實認定並未變更適用法條亦未使受裁處人遭受更不利益,且原告並未對其將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真正有所爭執,是以,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㈢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11日15時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時(高速公路涵洞下),確實有「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道路上」之違規,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

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領用有效牌照,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空間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未領用有效牌照,卻停放在上揭一般道路,顯已影響道路停車空間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

準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牌照扣繳,於法自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按含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按含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 元。

核此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2月27日違規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5年12月1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1822號函、106年1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1962號函、被告106年1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4769號函、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16日繳銷牌照並繳回號牌)於上開時、地停放道路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⑵原處分有無違誤?㈢經查: ⑴依上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顯示系爭汽車業經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辦理繳銷牌照,並同時繳回號牌二面乙節,事屬至明。

則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汽車(無懸掛號牌)於上開時、地,停置在系爭路段道路之事實,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及如前所述被告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亦屬甚明。

是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是處罰行駛中之車輛,而非處罰汽車未懸掛牌照停於道路「靜止狀態」應處罰鍰5400元,縱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亦不得類推適用云云,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⑵本件經被告依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600 元之情,已如前述,及舉發單位於105年11月11 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後,舉發單位以105年12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1822號函復原告:由於原告未依規定懸掛牌照,警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予以舉發等語。

嗣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再經舉發單位以106年1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1962號函復原告:員警發現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違規停於道路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並無不當。

依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經現場舉發員警表示系爭汽車未懸掛車牌違規停於道路,係繳銷牌照非廢棄車輛,據此,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等情,均屬至明,明顯舉發單位係認定系爭汽車非屬廢棄車輛(廢棄車輛始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而函復原告系爭舉發通知單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無誤{交通部104年 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2條之1規定適用)示:「....二、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合先說明。

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

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

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則本件僅被告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即原處分。

),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至於系爭汽車究竟是否為廢棄車輛,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系爭汽車是否符合「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情事,此要就其外觀上需明顯失去效用,而依卷附系爭汽車之照片外觀而言,尚難逕為認定外觀上明顯失去效用,自非屬廢棄車輛;

倘若僅部分機能有瑕疵(車主是否具有修復之可能情事之意思,或就部分零件取用,均屬不明。

),外觀上尚未完全失去效用(縱令有部分機能瑕疵,亦不得即逕認屬廢棄車輛。

),環保主管機關殊難逕認屬廢棄車輛,蓋此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護,除所有人有明示放棄車輛而得認定屬廢棄車輛,否則自難徒憑系爭汽車有部分機能瑕疵之情,即得逕為判定屬廢棄車輛,附此敘明。

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以本件停車違規事實作成行政處分與其書函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相同性質行政處分,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輕,而不是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重處罰5,400 元,事後覺得於法無據,法理上站不住腳,舉發單位事後另以書函作成行政處分「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原告認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虞云云,依前揭被告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及本件原處分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之說明,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法令及本件裁罰金額之情,自不可取。

⑶系爭汽車業於104年6月16日辦理繳銷牌照,號牌均已繳回之事實,此有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汽車之牌照既經繳回,自無從再為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之裁決(扣繳牌照),容有違誤,此部分依法有違,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顯有誤解,亦有未洽,均難憑採。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就裁處扣繳牌照部分,尚有違誤,此部分於法有違,雖原告未以此為理由,但既有訴請撤銷,自應視為有理由,爰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且裁判費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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