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
- (二)原告自104年11月27日即被吊扣駕駛執照,至今無法執業
- (三)請從輕處理,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 (四)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
- (二)卷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查復函內容略以:「查臺端於104年
- (三)至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27日發生日起,即被吊扣駕照至
- (四)至原告主張影響生計及望請改判吊銷執照3個月云云,惟
- (五)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
-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八)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15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撞傷執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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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何清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原於106 年4 月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6 年6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註明:本案經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因原告起訴本即就全部處分內容均表不服而請求撤銷該處分,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15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乘客要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遂將上開車輛停靠路邊,然因該處所為紅線禁止停車區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新橋派出所警員吳洪岳、劉于睿見狀即上前攔查並欲製單舉發,致原告心生不滿,乃在警員吳洪岳站立於上開車輛之左前側及左前輪處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時,將系爭車輛打入D 檔而向吳洪岳站立之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左前方因此撞擊吳洪岳之左膝蓋,左前輪並輾壓吳洪岳之左腳,致吳洪岳受有左膝蓋擦傷及左腳板挫傷之傷害,警員吳洪岳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告發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4 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因原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確定。
),被告遂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6 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註明:本案經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緩刑2 年,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原告自104 年11月27日即被吊扣駕駛執照,至今無法執業開計程車,影響生活家計。
(三)請從輕處理,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查復函內容略以:「查臺端於104 年11月27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車在三重區重新路4 段87號前撞傷執勤交通勤務中員警,致人受傷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終結並予以起訴…」,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向正在執勤交通勤務中之員警站立位置移動行進,以致系爭汽車撞到正開立違規通知單之員警,且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輾壓該名員警知左腳因而致其受有左腳板挫傷之傷害,原告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刑案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為佐,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於104 年11月27日發生日起,即被吊扣駕照至今無法執業開計程車影響生活家計云云,惟查,系爭106年4 月5 日處分係於106 年4 月5 日作成,且裁罰主文二、(一)記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又檢閱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持有職業小型車汽車駕照,有效日期至105 年1 月1 日,但於105 年5 月5 日業因逾齡被註銷其職業駕照〈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足見原告所言顯與事實有違,且原告稱其至今無法執業開計程車云云與系爭106 年4 月5日處分無涉,亦與106 年6 月19日重新製開之系爭處分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105 年5 月5 日業經逾齡註銷,即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非事實,尚難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影響生計及望請改判吊銷執照3 個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故雖原告之情堪憫,惟本處於此部分並無裁量權限,礙難採納原告前開主張,否則即有違法之虞。
(五)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且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於90年1 月17日之增列原因為:「僅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對於執勤人員生命安全之重視顯有不足。
交通執勤人員終日於交通繁忙之處工作,在執行勤務的同時,實無暇顧及自身安全。
為確實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安全,提醒民眾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之外,亦能尊重執勤員警的生命安全。」
。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僅適用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情形,而第61條第3項適用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第33條之管制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其適用範圍較為廣泛;
且就處罰效果而言,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需處罰鍰3 萬至6 萬元,並吊銷駕照3 年,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駕照3 至6 個月,顯見立法者有意將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情節予以抽離,另為規範,並給與不同輕重之處罰,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
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等語,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原告此一主張,委不足取。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15時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乘客要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遂將上開車輛停靠路邊,然因該處所為紅線禁止停車區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新橋派出所警員吳洪岳、劉于睿見狀即上前攔查並欲製單舉發,致原告心生不滿,乃在警員吳洪岳站立於上開車輛之左前側及左前輪處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時,將系爭車輛打入D 檔而向吳洪岳站立之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左前方因此撞擊吳洪岳之左膝蓋,左前輪並輾壓吳洪岳之左腳,致吳洪岳受有左膝蓋擦傷及左腳板挫傷之傷害,警員吳洪岳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告發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4 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因原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確定。
)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4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照片影本6 幀、調查筆錄影本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至第9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罰,而非依原告所主張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是否適法?(二)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家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一事,業如前述,則其即該當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非同條第3項前段之「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是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適法。
2、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者,裁決機關依法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生命、身體安全,故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於其就罰鍰3 萬元部分註明「本案經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違規罰鍰無須繳納」部分,則顯係漏未審酌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拘役,因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即「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應非可免予繳納,是此部分容有違誤,惟因此係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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