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99,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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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舉發照片與本人不符;舉發照片牌照根本看不清楚,無法證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10. (二)查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8日12時12分許,行經前揭路段
  11. (三)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
  12. (四)又所謂「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
  13. (五)至原告主張舉發照片與本人不符及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云云,
  14.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15.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18.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28日12時12分
  20.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與原告本人不符,且舉發照片
  21.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黃庭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28日1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後而於106年3月 1日檢具紀錄影像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爰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3月15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照片與本人不符;舉發照片牌照根本看不清楚,無法證明違規事實。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8日12時12分許,行經前揭路段時,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完全置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於不顧,此有採證照片及民眾檢舉影片可資為證,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舉發並無不當。

(三)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前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衡諸本件駕駛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又所謂「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

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貌,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且本件係依員警檢視民眾舉發檢具之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認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觀諸舉發光碟,系爭車輛不以平穩、筆直之方式維持一定方向前行,而係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車行方向如蛇般前行,則就其自身對車輛之操控而言,本有高度失控之可能性,且易與他車發生碰撞,又如此之駕駛行徑,若其他用路人因猝然所見致一時反應不當,其導致肇事之可能性亦屬非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駕駛人所為係屬「在道路上以蛇行之危險方式駕車」至為灼然。

(五)至原告主張舉發照片與本人不符及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云云,然檢視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衣著特徵,輔以採證影片,足證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明確,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純屬單方所執之詞,顯非事實。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乃在於汽車駕駛人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係應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核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

(2)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28日1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後於106年3月 1日檢具紀錄影像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事實,乃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雖經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檢舉日期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3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70204號函、原告106年3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61頁、第57頁、第71頁、第49頁及第55頁及第63頁至第69頁、第89頁、第87頁、第45頁、第75頁),核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與原告本人不符,且舉發照片牌照看不清楚,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云云。

惟查: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3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70204號函所載:「本案係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於106年3月1日提供檢舉MJZ-3953號車106年2月28日交通違規資料,查證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即遂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本件舉發係因民眾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復檢具影像光碟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舉,經該分局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掣單舉發等情,並有檢舉民眾資料暨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71頁)。

2.本院乃觀諸採證光碟之錄影後,擷取採證照片編號 1至編號12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

首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49頁左下角處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所示2017/02/28 12:12:29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道路上等情,次依前開採證照片編號 1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所示 2017/02/28 12:12:38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即以紅筆圈選之機車) 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之慢車道行駛,此時在其左前方處並見有 1輛黑色之休旅車行駛在快車道上等情;

復依前開採證照片編號2至編號3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所示2017/02/28 12:12:38至12:12:39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由原本所行駛之慢車道,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之白色實線,行駛至前述該黑色休旅車之前方快車道上等情;

再依前開採證照片編號4至編號5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所示2017/02/28 12:12:40至12:12:42時,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駛至該黑色休旅車之前方快車道上後,因錄影畫面遭該黑色休旅車所遮蔽阻擋,至無法看見此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位置,然檢舉民眾車輛隨後行駛至該黑色休旅車之右側處,即可看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由快車道,再往左跨越禁止超車線之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上等情;

又依前開採證照片編號6至編號7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所示2017/02/28 12:12:42至12:12:43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由對向車道又開始往右跨越禁止超車線之雙黃實線,返回至原本所行駛之車道,即一輛銀色廂型車之前方處,惟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返回至原本行駛之快車道後,錄影畫面之視線即遭該銀色廂型車所阻擋而無法看見系爭機車等情;

另依前開採證照片編號 8至編號12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所示 2017/02/28 12:12:44至12:12:48時,待檢舉民眾車輛行駛至前述銀色廂型車之右側處,即可再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仍行駛在該銀色廂型車之前方道路上等情。

3.承此,本院依卷內即有之證物即上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暨採證照片編號 1至編號12後,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 1段時,在僅短短19秒之時間內,從原本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快車道上,先是行駛至慢車道上,之後超越前述黑色休旅車而行駛至快車道上,嗣又從快車道行駛至對向車道,隨即又超越前述銀色廂型車,並從對向車道再返回至快車道上,而呈現 S形之行進路線,且其不但在快車道之車輛中間穿越行駛,並有密集、連貫地地驟然變換車道,顯已堪認原告舉發當時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甚明。

4.至於原告所質疑舉發照片內之違規車輛之車牌根本看不清楚,惟將本院卷第49頁左下角處之即舉發機關前自行從採證光碟擷取之舉發照片,與上開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 1至編號12對照以觀,即可得知在被告所提採證光碟擷取照片中以黃色箭頭勾記之車輛(見本院卷第49頁),在車身外型與顏色上不僅與被告所另提本案違規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以黃色箭頭及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亦與本院上開擷取自原有採證光碟之採證照片編號 1至編號12中所以紅筆圈選之機車均屬相符外,另外觀諸在該機車之駕駛人所穿戴之安全帽與外套亦互核一致,足認上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蛇行駕駛之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無訛。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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