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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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105年11月27日10時57分下雨天,原告的車子是停在號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10.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闖越該路口紅燈,
  11. (三)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12. (四)至原告主張標線設置不清楚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
  13. (五)另原告主張還沒有違規,也未超越停止線,就被鎖定照相等
  14. (六)再者,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15.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18.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20.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27日10時57
  21.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伊車子是停在號誌紅燈下,沒有闖紅燈
  22.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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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郭周秋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 11月27日10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九如路2段(臺3線)與九如鄉公所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照相取證後,遂填製屏警交字第 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5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 12月2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原舉查明原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5年 11月27日10時57分下雨天,原告的車子是停在號誌紅燈下,原告沒有闖紅燈。

交通警察所認定的停止線處,沒有號誌燈。

路面沒有提示,也沒有標語告知。

停止線本應該都設置在號誌燈處。

路口前也沒有劃黃色網狀禁止臨停黃線,駕駛人如何知道那是停止線,無所適從,照片中幾部車也都不知道停止線設在沒有號誌燈下。

車子違規才會被取締照相,為什麼原告的車還沒有違規,也未超越停止線(交通警察所認定),就被鎖定照相,難道警察先入為主,是否先違法,附相片3張。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闖越該路口紅燈,經員警現場拍照採證,依法舉發闖紅燈並無違誤。

(三)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 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且有採證照片為佐,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四)至原告主張標線設置不清楚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告示牌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又設置標線號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標線號誌之設置不合理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且原告違規之路口雖無近端號誌,惟遠端號誌佈設能使行經該處路口駕駛人清楚辨認號誌燈面無誤,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號誌佈設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還沒有違規,也未超越停止線,就被鎖定照相等語,惟此與原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且依採證照片,亦可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法並無違誤。

(六)再者,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 11月27日10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九如路2段(臺3線)與九如鄉公所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經被告查明舉發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屏東縣○○○○○里○○○000○ 0○00○里○○○○0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6年 3月21日里警交字第10630584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7日屏警交字第1033083230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路口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49頁、第4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75頁),自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伊車子是停在號誌紅燈下,沒有闖紅燈,交通警察所認定的停止線處,沒有號誌燈,路面沒有提示,也沒有標語告知;

停止線本應該都設置在號誌燈處;

伊車子還沒有違規,也未超越停止線,就被鎖定照相,員警違規先入為主云云。

惟查:1.本案違規地點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九如路2段(臺3線)與九如鄉公所前路口,號誌運作正常,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汽車駕駛人於105年 11月27日10時57分許,行經該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南往北),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局執勤員警照相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舉發等情,業據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該分局106年3月21日里警交字第10630584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復對照卷附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6以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於105年 11月27日10時57分33秒至同日10時57分34秒,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黑色箭頭所指之車輛)從採證照片左方處行駛而出,並往前直行在中間車道上,斯時可見其前方路口之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等情;

次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4所示,本件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此時除見其前方路口之號誌燈仍為紅燈狀態外,且可清楚看見在採證照片編號 4內該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處,亦有白色停止線之劃設等情;

再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6所示,可知本件舉發違規路口仍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而此際該系爭汽車持續往前行駛,並跨越前述之白色停止線,而穿越路口至所銜接之車道等情,是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27日10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九如路2段(臺3線)與九如鄉公所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與事實有違,顯難採信。

2.至於原告另主張:交通警察所認定的停止線處,沒有號誌燈,路面沒有提示,也沒有標語告知云云。

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7日屏警交字第103308323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第 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附資料,旨揭路口雖無近端號誌,惟遠端號誌佈設能使行經該處路口駕駛人清楚變認號誌燈面無誤,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號誌佈設原則。」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參照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9頁所附之路口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所行經通過之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九如路2段(臺3線)與九如鄉公所前路口,其路口雖未設置近端號誌,而僅設置遠端號誌,然觀諸前揭路口現場照片,即可看見該系爭汽車欲穿越路口範圍時,勢必須跨越道路地面之白色停止線,而此白色停止線之劃設清晰可供辨認,未見有掉漆脫落、污漬沾染之情節,衡諸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過該處時,當可清楚辨識有此停止線之設置,無須有其他路面標線或道路標誌加以提醒告知之必要。

況且,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關於停止線設置規定,其僅係規定設置在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等處,而未強制規定要求在停止線設置之上方另須懸掛號誌燈,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有關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亦是規定:「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即可自明。

是以,原告執此主張部分,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或得據為免責之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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