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1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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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東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萬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4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5 年10月12日23時20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指駕事宜),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3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4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路過中和交流道,依序進入下交流道,當時未與他人爭道,而且依規定變換車道,進入中和交流道。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另同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變換至外側車道(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時,未依序排隊,由主線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循序連貫行駛汽車之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因無可議。

(四)原告主張無前揭違規事實云云,惟查,經檢視採證光碟,於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依序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驟然變換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減速閃避,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依規定逕自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又本件國道3號北向土城至中和路段,於中和交流道出口前方均設有預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循該外側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牌指示行駛,將直接進入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其出口前方設置有出口預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

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是原告主張無前揭違規事實等語,顯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而變換至外側出口專用車道時,經民眾錄影並於105 年10月12日23時20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 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 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第64頁、第71頁、第73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警方所提出之該路段之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顯見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向右驟然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即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之前方),且於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間隔均甚短,是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前開處罰內容,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其所稱核與前開錄影影像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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