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25,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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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劉全來
林寶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55866號、第48-Z2B0558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各負擔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及依職權勘驗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全來於民國106年1月7日5時32分許,駕駛原告林寶珠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2人乘坐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經雷射槍TC004327測定行速16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2公里(測距447公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 公里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違規行為屬實而予攔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55866號、第48-Z2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1月20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3月22 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5586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劉全來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558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林寶珠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2 人分別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下稱原處分)不服,因而共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僅依據一張完全無從判別車身與車牌等暗黑模糊不清之影像,直接認定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恐難令人甘服,應根據具體且明確之證據資料嚴加佐證。

㈡儀器執行者是否經過嚴格確認訓練?是否全憑直覺、感覺認定特定車輛,用路人全然不知,如何僅憑儀器定期檢驗之標準即為合法舉發?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劉全來駕駛原告林寶珠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為雷射測速儀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測得時速162公里,超速62 公里,此有採證照片、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顯示(檔名0000000000_d3100_0107_053303.avi),日期時間為2017年1月7日5 時33分03秒,員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鏡之雷射光點(紅色十字)瞄準由畫面左方數來第三台車輛,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62公里/小時(車頭),因該路段限速為100 公里,員警遂攔停舉發該超速違規車輛,即為原告劉全來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按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

因此,舉發單位員警於測得原告系爭汽車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攔停,並提供原告檢視該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

衡諸員警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或誤測之虞,亦有舉發員警使用測速器之合格訓練節頁證明書可資為憑。

㈢拍攝原告劉全來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432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之雷射測速槍,業於105年3月11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6年1月7 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故可知舉發原告劉全來上開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堪認本件舉發員警執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

是以,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射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從而,舉發單位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劉全來所駕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62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㈣原告等主張僅憑一張完全無從判別車身與車牌等暗黑模糊不清之影像,無法使民眾信服云云,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且提供原告劉全來檢視該雷射測速槍螢幕所示行速數據,已足資認定原告劉全來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超速之違規,自不以再行提供內容清晰之採證照片為必要。

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舉發。

基上所陳,原告等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前揭主張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取得之證據。

㈤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相片顯示,本件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19.4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100 公里」標誌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24.7公里前確實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

且本件舉發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7公里左右處執行測速取締(取締地點距警示牌1,000公尺,本件測距447.3公尺,應可認系爭汽車當時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警示牌距離尚於300至1,000公尺間),足認舉發單位取締原告劉全來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經查,原告劉全來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屬實,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駕駛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故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原告林寶珠之違規,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被告對原告林寶珠作成吊扣牌照之處分,均屬於法有據,而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劉全來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

且原告林寶珠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從而,原告等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章,則舉發單位所為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對原告等作成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㈧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述相關法令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

㈡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 公里」及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違規駕駛之行為人。

至於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則併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車主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此部分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處車主至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年2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92641號函、舉發單位106年2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447號函、106年5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925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光碟、測速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路段前方「最高速限100 公里」及「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之標誌照片、警員郭伯英之測速儀結業證明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5 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林寶珠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由原告劉全來所駕駛,是否有「經雷射槍TC004327測定行速16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2公里(測距 447公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本件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6年1月7 日)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432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5年3月11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舉發違規之時仍於有效期限內等情,有上開測速畫面擷取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1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

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⑵再依上開舉發單位106年2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447號函復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432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

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2 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0977-EF 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等情(見本院卷第77、第78頁),及舉發警員攔停舉發之過程(錄音檔),清楚告知原告測定系爭汽車行速162公里,限速100公里,剛剛只有系爭汽車衝過來(隱含並無誤認之意),且原告承認超速,但否認超速62公里,並求情通融之情明確。

又依上開測速過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所顯示:畫面時間01/07/2017,05:33:03,車速162公里/ 小時(車頭方向),雷射槍有顯示十字對焦採證汽車車速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復依上開所擷取前述測速畫面之照片明確標示:「日期:01/07/2017」、「時間:05:33:03」、「地點:國一公路」、「限速:100公里/小時」、「速度:162公里/小時(車頭方向)」、「距離:447.3公尺」、「儀器序號:TC004327」、「合格:M0GB0000000」等數據(見本院卷第79頁)。

準此,依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之情事。

而本件舉發警員郭伯英前於105年7月27日參加執法器材LTI 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在職訓練課程共4小時,且經測驗合格(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台灣光學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台光證字第T0000000 號結業證明書),既已提出測速過程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佐證,即會鎖定系爭汽車,且係在目視之下而攔停系爭汽車,原告劉全來復自承其當時速度確有超速之情(只是否認超速到62公里),當然不可能會有誤認之情,足見舉發警員確實以系爭汽車為測速對象,而測得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62 公里時速行駛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超速情事發生,另主張質疑舉發警員郭伯英操作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號」,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汽車有超速違規之行為事實,已有提出上開之證據資料證明,尚非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超速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確實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述屬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本件僅依據一張完全無從判別車身與車牌等暗黑模糊不清之影像,直接認定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恐難令人甘服,應根據具體且明確之證據資料嚴加佐證云云。

然依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本無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僅係規範「逕行舉發」之方式,要屬明確。

)。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劉全來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林寶珠所有之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62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如原處分一、二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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