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28,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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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5.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6. (三)至於本件原處分之受裁處人乃為原告鄭雅玲,雖原告起訴時
  7.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三、本件原告主張:
  9.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提及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10.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四、被告則答辯以:
  12.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
  13.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為測速科學儀器攝
  14. (三)次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務段106
  15. (四)又拍攝系爭汽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0GHz(
  16.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17.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系爭汽車
  18.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21.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2.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104年11月
  23. (四)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於該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前揭
  24.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其行經該路段並未見警方有於前方放置告
  25.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推翻本案之憑。原處分認原
  26.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27.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8號
原 告 鄭雅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及106年 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及106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而查,本件被告機關就其中原於106年3月24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原告不服此裁決書,而於106年4月21日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隨即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228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乃以該裁決書有所疏漏,遂於106年6月2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6488號函文所檢送之答辯狀表明撤銷上開裁決書並重新掣開裁決(裁決書日期及文號為民國106年 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第48-P00000000號裁決),雖其裁處內容仍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加註「...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

並就此變更後之裁決書併為答辯到院,此有前開函文、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上開裁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179頁及第201頁)。

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併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件原處分之受裁處人乃為原告鄭雅玲,雖原告起訴時誤以該非適格之當事人即蔡政翰為起訴之原告,惟該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有起訴之意思,惟因委由全權處理之蔡政翰漏繕原告本人之姓名,而誤載原告為蔡政翰,故而經原告鄭雅玲於106年5月5日來狀更正該誤寫之處(見本院卷第105頁),此並經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再為確認無誤。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已有起訴之真意,而其書狀之漏誤載亦已來狀更正,為此本件仍屬原告鄭雅玲於法定期間內之起訴,核屬合法,特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行經台九線256.3K大富段(北上)處時,經測速科學儀器測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3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得時速123 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科學儀器測得超速,認違規行為屬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均記載應到案期限105 年3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鄭雅玲經代撰人蔡政翰於105 年3 月7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查覆仍應依規定裁處,並展延應到案日至105 年4 月28日,惟原告收受查復函後再於105 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起交通違規陳述表明,並經被告展延應到案日至106 年2 月24日,而原舉發機關經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嗣原告乃於106 年3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仍以106 年3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06 年6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為原來被告106 年3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撤銷後,所另為變更裁決,已詳如一、程序事項( 二) 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揭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提及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駕駛人蔡政翰於104 年11月16日9 時41分行經台九線256.3K處,被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超速,但並未見到警方有依法於前方放置告示牌。

而向被告提起申訴,在105 年3 月8 日收到回函,花縣警察局說明執行該案件之測速照相有於前方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設置速限60公里與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但檢送的影本並無法清楚且證實是該路段且當天所置,而提起再申訴。

於106 年1 月19日回函,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務段查復表示有關該路段限速60公里標誌無從考證,由此可見先前花蓮交通隊所提供之相片無法為證,另派員勘查該路段並無發現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再去證實交通隊所提供之照片真實性。

綜上可知悉該路段未如交通隊所述有依法設置告示牌,未依法取締,應適用第7條之2 ,故提起訴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為測速科學儀器攝得系爭汽車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最高速限為60公里,系爭汽車行速 123公哩,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3公里,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三)次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務段 106年 1月13日四工玉段字第1060004247號函復本處之函文內容可知速限標誌「60」因設置年代已久,已無從考證,惟經調閱台九線256.3K大富段(北上)處公路巡查行車紀錄器影像,該速限標誌於2012年即已設置,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又原舉發單位提供上開路段系爭汽車違規當日(104年 11月16日)上午8點52分之照片,系爭汽車係於當日9時41分許被測得超速,可見即使速限標誌「60」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立時間已不可考,然違規行為發生時確已存在,原告所言非實。

另於台九線256.3K大富段(北上)處路段確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

且本件舉發員警於台九線256.3K大富段(北上)處執行測速取締(「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至活動測照科學儀器擺放位置,實測距離係260.7公尺),足認原舉發單位取締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四)又拍攝系爭汽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 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一)主機:VDSR/CP-II」、器號為:「 (一)主機VDSR-11D0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年 6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 11月16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經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屬實,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駕駛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故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對鄭雅玲所有之系爭汽車作成吊扣牌照之處分,亦屬於法有據。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同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8,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⑴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⑵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104年 11月16日9時41分許,行經時速限 60公里之台九線256.3K大富段(北上)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所設置測速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2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3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得時速123 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採證照片後,乃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雖經到案陳述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即106 年3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及106 年6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分別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原告105 年3 月7 日及105 年12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105 年3 月22日花警交字第105001443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6 年1 月3 日花警交字第106000061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務段106 年1 月13日四工玉段字第1060004247號函,巡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前有測速照相」之取締告示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及第161 頁、第151 頁、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第155 頁、第153 頁、第205 頁、第207 頁及第175 頁與第201 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於該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前揭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所設置測速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2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3公里,此除有前揭系爭汽車彩色採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稽。

而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0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一)主機:VDSR/CP-II」、器號為:「(一)主機VDSR-11D0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 年6 月9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6 月30日,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4 年11月16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可稽。

而本院並參以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證本件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其行經該路段並未見警方有於前方放置告示牌,舉發機關所檢送的影本並無法清楚且證實是該路段且當天所置,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標誌已查復無從考證云云為辯。

然查: (1)於系爭台九線256.3K大富段(北上)處路段確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此有本院卷 第155頁之限速6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足憑,而依上開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日期乃為2015年11月16日08時52分許,為原告本件超速違規當日無誤,為此原告所稱該測速警告標示無法證明為當天所置,即難採憑。

另本件舉發員警於該台九線256.3K大富段(北上)處,係104年7月份起由舉發機關於該處執行測速取締(「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至活動測照科學儀器擺放位置,實測距離乃為 260.7公尺),亦足認原舉發單位取締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此亦有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106年5月25日花警交字第1060026549號函文說明纂詳在案,並有所提「前有測速照相」之取締告示牌與其所設置距離之照片足憑(可見本院卷 第183頁至第184頁及185頁至第189頁),核堪採認。

(2)另依卷附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務段106年1月13日四工玉段字第106000424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內容雖稱該路段之速限標誌「60」因設置年代已久,無從考證,惟其經調閱台九線256.3K大富段(北上)處公路巡查行車紀錄器影像,該速限標誌於2012年即已設置,亦有其提出之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稽,核與上揭本院卷第155頁上方之限速60公里標誌相符(即該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日期為2015年11月16日08時52分許,為原告本件超速違規當日無誤)。

(3)從而原告所稱,即與前揭事證所認有違。

本件測速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有為明顯標示,既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此已如前所認。

縱以原告所稱其未見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標誌,然衡以一般車輛於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於該路段以上開時速 123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自仍難解免其超速違規之責,原告主張依法仍難為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推翻本案之憑。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 6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 123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即(即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 123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至於本件二舉發通知單,原均記載應到案期限105年 3月5日前,嗣原告鄭雅玲經代撰人蔡政翰分於105 年3 月7 日及105 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然原告於該陳述書並無表明或申請歸責駕駛行為人之事(分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第161 頁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嗣後經舉發機關查覆仍應依規定裁處,而被告雖有展延應到案日至105 年4 月28日,並再展延至106 年2 月24日,然原告經代撰起訴之蔡政翰於106 年4 月21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時,雖向本院附上106 年4 月21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車主非實際駕駛人,駕駛人為蔡政翰(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已顯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辦理應歸責行為人之要件,為此,即核與本案被告所為原處分無涉,原處分依法以原告為裁處之對象仍屬適法,特並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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