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2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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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建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6日9時13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街○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攔停後,發現原告滿身酒味,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確認已達15分鐘以上後,提供杯水漱口,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0mg/L,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5月16日前,而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4月20日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屬實,而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酒測前一晚有喝酒到當天(凌晨)1 點,睡覺後,早上出門上班,因為體內空腹還有酒精成分,員警只給原告喝半杯水就要做酒測。

㈡原告下意識很清楚,也有向警員解釋是前晚喝的,而不是馬上喝就騎車。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進行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酒後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實施檢測全程連續錄影影像(含譯文)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足佐,違規事證明確。

㈡員警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 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5年6 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6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4月1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至於原告主張只給我喝半杯水就要我做酒測等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本件員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確認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漱口,此有錄影光碟,錄影光碟時間09:16:58起)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可稽,是原舉發單位檢測過程合法無違誤。

又原告主張只喝半杯水即實施酒測云云,惟杯水係提供給受測者漱口之用,而非飲用,是原告執上開主張作為免罰之依據,尚難憑採。

㈣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接受裁決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

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年5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9687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及其譯文、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證件存置袋頁),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舉發警員只給原告喝半杯水,即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違反酒測程序?⑵原告如係在酒測當天凌晨1 點喝酒結束後睡覺,而非喝酒後馬上騎乘系爭機車屬實,是否得作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⑴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自承為前一日飲酒至當天1 點結束(見本院卷第14頁),而於酒測前原告則告知舉發警員係飲用到當日3 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不論原告係在當天1點或3點結束飲酒(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可予檢測),舉發警員本即可不提供杯水,但警員仍提供原告杯水予原告漱口飲用(於原告飲用漱口後當天9 時13分許進行檢測;

見本院卷第57頁)之情屬實,則警員已有充分保障原告之酒測相關權益,要合上開規範酒測時間之本旨(受測者飲酒結束滿15分鐘者,其口腔內所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已因人體自然吞嚥,而未致影響檢測結果,於此情形,舉發警員本無主動告知漱口權利並提供飲水之義務,則警員仍提供原告漱口,自已充分踐行上開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

),至為明確。

是原告質疑員警僅提供半杯水飲用之程序云云,自有誤會,要不可採。

⑵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含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準此以觀,不論騎乘機車者是在何時喝酒(騎乘機車之前甫喝酒或騎乘中喝酒,或係在騎乘機車之前多久喝酒,均可不論。

)故駕駛機車者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不論駕駛人意識是否清楚,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予處罰。

本件原告主張:係在酒測當天前一晚喝酒至當天凌晨1 點,且有睡覺,而非喝酒後馬上即騎乘系爭機車云云。

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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