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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2號
106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錦萍
訴訟代理人 黃建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9月25日9時3分許,併排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道路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拍照採證,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1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106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駕駛人於駕駛系爭汽車內等候時,自始自終從未離開車內,從未見著有制服之執勤員警前來示警勸導離開。
㈡系爭汽車並未因併排致使交通阻塞。
㈢警員未按照一般員警開單狀況,將所開副知車主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夾放於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上,如此不合常理之舉發,有違規定。
㈣舉發單位理由先為民眾檢舉,後改稱為員警巡邏逕行舉發,前後說詞不一,理由矛盾。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與機車併排停放,占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則以:「…且駕駛人不在現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
員警陳述:警方拍照舉發時,未有駕駛人因為警方到場而現身將車輛駛離等排除違規情事作為,亦未如申訴書所述有乘客上下車情況。
…」,足見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洵屬有據,此亦有採證照片及答辯報告表可稽。
㈡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駕駛人自始自終從未離開所駕之系爭汽車云云,查案經轉舉發單位函復及答辯報告表略以:「…從警方巡邏中發現系爭汽車違規情事並趨前查看直到使用數位設備(行動電話)開啟有附帶GPS 定位資訊手機進行拍攝的過程中,並未見到任何自稱駕駛者將車輛駛離,且在完成舉發動作的預備階段內,倘若車內有駕駛且看到警方出現,且完全沒有行動不便者上下車情況下,有相當充裕的時間可將車駛離,免去被拍照舉發的事實。」
且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於機車旁,並以占用部分車道,為警目睹,並拍照採證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未將副知車主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夾放於系爭汽車擋風玻璃上等情,惟所謂「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俗稱白單),性質上僅屬告知駕駛人或車主違規停車事實之觀念通知,該法定舉發方式尚需經過後續審核作業確認無誤後,方送達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予車主,故此「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並非相關交通法規所規定之逕行舉發應備程式。
是以,原告此一主張,委不足取。
㈤原告主張舉發理由為民眾檢舉,嗣後改稱為員警巡邏逕行舉發,矛盾不一等語,按舉發通知單之性質既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不論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均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性行政處分或行政罰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受處罰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員警原誤植為民眾檢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原告陳述意見時,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以105年12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1225號函略以:「本案舉發單(單號:CV0000000 )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5年9月25日9時3分許,巡邏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前與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占用單向車道致使該路口交通阻塞,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
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認定應為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依該函復內容足見原舉發單位已更正舉發理由,並副知原告在案。
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採納作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
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代撰人:黃建國)105年10月13日、106年1月9日申訴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5年11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86142號函、106年2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3232號函、106年5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61139號函、舉發單位105年12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1225號函及附件、106年3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4777號函、106年6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1499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47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㈢經查:⑴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於提出陳述時,沒有想到要歸責的問題,所以未辦理歸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
而原告於提出陳述書,雖載明駕駛人為黃建國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雖被告並未確實查究或提示原告是否有辦理歸責之意,容略有未當,但原告既未辦理歸責之意復無辦理歸責程序之事實,究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自得依道交處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至於裁決是否合法容後論述),合先指明。
⑵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載明係民眾檢舉,惟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元培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巡邏勤務,在西盛街沿線取締違規,這件是民眾舉報有車輛違停,經過時,的確如民眾所述,違規車輛幾乎佔了2 /3車道,其他所有經過車輛都必須跨越雙黃線才能通過,所以拍照舉發。
....因為一開始是民眾檢舉,所以以民眾檢舉的方式,但是分局說要有民眾檢舉的資料,所以就轉逕行舉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準此以觀,舉發警員係因有民眾檢舉,但並未有檢舉資料,因而舉發單位函復本件更改為逕行舉發;
惟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不影響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合法性(至於舉發事實是否有據容後論述)。
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敘明先為民眾檢舉,後改稱為員警巡邏逕行舉發,前後說詞不一,理由矛盾云云,洵有誤解。
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元培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先拍後面的照片,才拍前面的照片,從開始看到違規車輛拍照,到離開大約需要一分鐘以上的時間,拍完就離開了,沒有當場開白單,因為當時白單已經用完了。」
(見本院卷第179 頁),準此,舉發警員先後在場僅約一分鐘左右,則系爭汽車是否確係符合併排停車(抑或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容非無疑。
⑷依被告提出系爭汽車併排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為車前保險桿處有亮起(日行燈)燈光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依本院職權所知悉系爭汽車之設計,日行燈時點火開關電源切至ON位置時日行燈均會自動開啟,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提昇日間行車的安全性(見系爭汽車之使用說明書)。
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當時引擎確有啟動之情,洵可認定。
再者,依本院職權所知悉系爭汽車之設計,並非使用鑰匙動之車型,而係依(i- key)卡片鑰匙(無線式)按壓式動引擎,一般駕駛人如離開車內均會隨身攜帶該卡片鑰匙。
否則於引擎啟動中時,攜帶該卡片鑰匙離開至車外時,車輛即會警示聲響(見系爭汽車之使用說明書)。
準此以觀,如當時系爭汽車駕駛人未在車內時,則系爭汽車應會有警示聲響之情況,惟當時並未有警示聲響,可見系爭汽車駕駛人應會在車內,否則駕駛人如離開系爭汽車,且隨身攜帶該卡片鑰匙,日行燈應不可能會亮燈至明。
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當時有打開警示燈之情;
證人陳元培則證稱:這一點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79 頁)。
惟證人陳元培到場採證系爭汽車併排之違規行為,先後僅約一分鐘左右,而證人陳元培同時證稱:「我是從違規車輛的後面過來的....我當時是先拍後面的照片,才拍前面的照片。」
則舉發警員自系爭汽車車尾方向過來,第一眼自會看到系爭汽車是否有警示燈,再往系爭汽車之車前拍照採證時,自會注意引擎是否有啟動狀態,以為判斷注意車內駕駛人是否在場,事涉系爭汽車究係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之重要性,豈會不記得,是證人陳元培證稱:當時車內無人云云,容屬有疑,尚難盡信。
是原告主張:駕駛人當時在系爭汽車之車內之事實,洵非無據。
⑸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4項規定甚明。
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就注意事項規定:「違規(臨時)停車:..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
此訂定之目的亦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又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在道路上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處置措施暨合法舉發之程序。
而依此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之規定,雖創設以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流程;
惟此之目的,旨在防止發生不同單位稽查人員於2 小時內針對同一車輛在相同地點重複舉發違規停車,及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觀制式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既載明:「⒈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
)核與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
因此,縱令員警疏未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固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惟舉發警員如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則其執行程序容有瑕疵,自無從逕為證明駕駛人或車主是否在場。
本件舉發警員並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夾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之情,自難得證明當時駕駛人或車主並未在場之情。
⑹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原告則否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即駕駛人在車內且引擎有啟動中)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負有舉證證明之義務。
雖被告提出舉發單位函文為據而舉發單位係依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為證,惟舉發警員到場具結證稱:當時系爭汽車車主或駕駛人並未在場等情,尚乏充足證據證明,容有質疑,已如前述;
且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辯稱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當時系爭汽車車主或駕駛人並未在場之證言確屬可採,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尚乏充足證據證明,容有未洽,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至於系爭汽車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本於職權查明辦理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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