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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墩厚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惟查,本件原告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其書狀表明不服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81750號函、C00000000 號交通違規舉發單、北市裁申字第10632352100 號函,均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提出起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及其住居所(依起訴狀所述本件駕駛人『吳允中』為警當場攔截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簽收在案,則「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即『吳允中』,始得為本件原告,如欲以『吳允中』為原告,則應更正為原告為『吳允中』,及載明其住居所之地址與年籍資料)。
㈢訴訟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則『吳允中』如常住國外,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得委任律師、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狀)。
㈣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㈤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且所記載「不服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81750號函、C0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單、北市裁申字第10632352100號函」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
㈥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四、原告應另提出由『吳允中』或其訴訟代理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裁決書(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由吳允中出具之委任狀),並應由『吳允中』或其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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