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4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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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張秀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5時51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與福祥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當場拍照採證,惟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稽查,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3月30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 106年4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限於重大且急迫的違規事由,事發當時為例假日,星期六下午4 點左右,交通流量不大,舉發警員在道路旁之障礙物前拍攝,並無任何當場攔檢情形,原處分不合法。

相同地點,卻於上班日週一至週五下班時間,下午5至6時,卻出現2至3名員警攔檢酒測,證明可攔截製單舉發。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舉發員警逕以隨機地點埋伏,且手持相機拍攝,原處分不合法。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106年5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1994號函及採證照片可稽。

且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11日15時51分到達該路口時,號誌紅燈已亮起,系爭汽車逕自穿越路口之停止線直行至次一路口,行駛於系爭汽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已因紅燈號誌亮起而停止,依規定停等。

系爭汽車其於直行前進時,明知該路口號誌紅燈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系爭汽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並無限縮逕行舉發之舉發要件應限於重大且急迫的違規事由,且法條用語為「得」逕行舉發,按一般法律文義解釋此為舉發單位之權利,其可選擇當場攔停或事後開單舉發,本件舉發單位舉發行為合法。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3月30日申訴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6年4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5286號函、106年5 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1994 號函及附件採證照片、被告106年4 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516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⑵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之舉發要件,是否限於重大且急迫之違規事由?⑶本件舉發員警拍照採證而為逕行舉發,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程序?㈣經查:⑴本件依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明顯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再者,依此採證照片以觀,舉發警員所站位置係在系爭汽車行向之後方路邊略有一段距離拍攝違規闖紅燈之經過,復有一定車流量,則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立即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至於在一般上班日之下班時段下午5至6時,警局是否在同一地點設置實施酒測攔停稽查點,此要係警局有其為避免駕駛人酒後駕駛而產生公安所實施之酒測攔查點等各方面因素之考量,核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之時,舉發警員能否當場攔停稽查之情事,殊屬無涉。

是原告主張:事發當時為例假日,星期六下午4 點左右,交通流量不大,舉發警員在道路旁之障礙物前拍攝,並無任何當場攔檢情形;

及相同地點,卻於上班日週一至週五下班時間,下午5至6時,卻出現2至3名員警攔檢酒測,證明可攔截製單舉發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明顯並未限於「重大且急迫」違規事由為其得逕行舉發之要件,是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限於重大且急迫違規事由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準此規定,明顯可知有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一情事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符合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

且舉發警員係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當場拍照採證而為逕行舉發程序,並非係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自無「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程序云云,實有誤解,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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