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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健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及訴訟標的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被告及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處罰機關」所為之「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更正之。
三、從而,原告應另提出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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