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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周坤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6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至於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誤載之106年 4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2197號函文,乃係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原告交通違規案件申訴之查覆說明,並非交通處罰機關之裁決處分,亦非一般之行政處分,且此函文說明六、亦再重申副知原告應於裁開立裁決書或自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特此敘明),提起行政訴訟。
而查,上開裁決書係於106年3月13日由原告簽名收受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4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6年4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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