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11日14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該巷禁行標識設置不當,至原告騎機車至該巷口查看未見禁
- (二)該標識設置未面向駕駛人行駛方向。該標識設置過高,較一
-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 (二)查,路口有畫有清楚之停止線及指向線,顯示文化路一段38
-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
- (四)至原告主張禁止進入之標誌告示牌設置位置高於一般告示牌
- (五)另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所稱將再錄案增設禁止右轉標誌
-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訴外人賴秀玲之
-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
-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11日14時29分許,
- (四)而查,原告對於上開時地未遵行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入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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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葉進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11日14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7巷口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上前當場攔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巷禁行標識設置不當,至原告騎機車至該巷口查看未見禁行標識而誤入違規。
(二)該標識設置未面向駕駛人行駛方向。該標識設置過高,較一般標識高約30CM,一般行駛人在行駛中皆注意前方路況及標識,不可能抬頭仰望且轉頭向右方或左方去查看標識而勿視路況。
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回函字號新北交工字第1060597760號已同意原告所訴,將再錄案增設禁止右轉標誌,補強原標識不易讓行駛人查覺之缺失。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路口有畫有清楚之停止線及指向線,顯示文化路一段387 巷為單行道,車輛僅能依指向線所指示之方向通行,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錄影光碟14:25:43至14:25:55處,被證3)在卷可稽,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 387巷口處已設置停止線、指向線及禁止進入標誌…」,顯見系爭違規路段,停止線、指向線及禁止進入標誌設置明確。
又用路人本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行車,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方向與指向線所指方向相反,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屬實,員警見狀上前當場攔查,此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錄影光碟足佐,顯見違規事實,洵屬信實。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或設置完妥前,原告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
(四)至原告主張禁止進入之標誌告示牌設置位置高於一般告示牌30CM,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惟查,檢閱原舉發單位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系爭違規路段確設有單行道、禁止進入之標誌告示牌,足供用路人辨識,再者,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是行政救濟程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審酌後認定該路段禁止進入標誌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不當,惟原告未就該路段標誌、標線設置如何不當而為舉證,僅空言泛稱該告示牌設置位置高於一般告示牌30CM,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於法不足為採。
(五)另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所稱將再錄案增設禁止右轉標誌等語,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非謂贊同原告主張,故原告不得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復脫免責任。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訴外人賴秀玲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11日14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7巷口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見狀上前當場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0日前,嗣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6年3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即106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6年3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員警採證光碟、執勤位置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69頁),而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對於上開時地未遵行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入系爭巷道逆向行駛乙事雖不爭執。
然辯以:該巷口禁行標識設置不當,原告騎機車至該巷口查看未見禁行標識而誤入違規,該禁止進入之標識設置未面向駕駛人行駛方向,且標識設置較一般標識高約30CM,一般行駛人在行駛中皆注意前方路況及標識,不可能抬頭仰望且轉頭向右方或左方去查看標識云云為憑。
然查,原告就此雖提出本院卷第19頁之系爭巷道出口處所設之禁止進入標誌照片,表明該標誌設置未面向駕駛人行駛方向,且設置較一般標誌為高,遂謂一般行駛人在行駛中皆注意前方路況及標識,不可能抬頭仰望且轉頭向右方或左方去查看標誌之事,然本院經檢視被告所提本案當日舉發機關採證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觀之,就本案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7巷確屬單行道,於該巷道出口處地面上已明顯劃設有白色之停止線,並於停止線後方標示有該巷口出來車輛應為右轉之指示方向(以上可見上開錄影光碟內經本院擷取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且以該舉發員警行進攔查原告系爭機車及系爭機車後遭警方攔停時,均亦明顯可見該巷道兩旁汽車停放之方向,與系爭機車行進方向相反等情(同上開錄影光碟內經本院擷取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衡之,以該一般車輛之駕駛人自已足知察悉系爭巷道為單行道,而不應進入該巷道逆向行駛為是。
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案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7巷道,縱有原告所稱該巷道出口處所設禁止進入標誌未面向駕駛人行駛方向且設置較一般標誌為高而致其未能目睹,然此,並無原告得以據此生有何信賴交通標誌或標線而據認其可行駛於系爭巷道之事。
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巷道出口處地面上已明顯設有白色之停止線,並於該停止線後方標示有巷口出來車輛應為右轉之指示方向,且其後就其行進間亦足以判斷該巷道兩旁汽車停放之方向,已與原告機車行進方向有所相反之事,詎其仍違規逆向行駛於該巷道,衡情自屬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無誤,被告所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自屬可採。
至於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59776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雖函復就系爭巷道口將再錄案增設禁止右轉標誌乙事,自仍難解免其上開過失違規逆向行駛於系爭巷口之認定,特再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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