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盧榮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人向台北市交通大隊申訴二次並附上證人的作證聲明,交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 (二)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
- (三)惟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另查現場圖所標繪之000-
-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之舉發流於主觀及武斷云云,惟按道交
-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21日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
- (四)再查,原告起訴時雖提出舉發當時所搭載之乘客李怡馨出具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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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0號
原 告 盧榮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280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280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盧榮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2月21日9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280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5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分別於106年 3月24日及同年4月13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分別以106年 3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284100號函及同年4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309300號函復原告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6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項),以106年 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280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向台北市交通大隊申訴二次並附上證人的作證聲明,交通大隊的承辦人仍然不願採納,原告和證人的說詞,更不願撤銷罰單,無憑無據卻以相當事實認為用來作為裁定違規的依據。
原告認為這是既主觀又武斷的作法。
乘客李小姐與原告素昧平生,不可能為了原告作偽證,是因為原告的計程車,無端被撞,她目睹這一切,見義勇為把當時情況,原原本本的描述出來,希望能作證,讓原告不被冤枉,並洗刷清白,原告奉公守法,要的是一個清白。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亦有規定甚明。
(二)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三)惟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另查現場圖所標繪之000-00號計程車位置,其右側前車角距離路面邊緣 0.6公尺右側後車角距離路面邊緣 2.3公尺,其右側後輪胎已逾60公分,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資為參。
是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至為灼然,又原告於交通事故陳述書自述為預備下客,往路邊右切等語,且原告並未離開駕駛座、引擎亦未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臨時停車狀態,已足堪認定,是系爭車汽車前開違規事實,自屬「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無疑,此亦有 0000-00行車紀錄影片(影片檔名C車.avi)可資為佐,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再者,系爭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之舉發流於主觀及武斷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準此,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與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做有限之裁處。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 2月21日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行經貴陽街1段233號前右切斜向臨停時,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該系爭汽車之左後車尾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284100號函、該警察大隊106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27535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依C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載攝錄影機畫面,A車000-00號計程車沿貴陽街 1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斜向臨停(未緊靠道路右側)時,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B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A車000-00號計程車左後車尾,致B車往第1車道倒地滑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由此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 2月21日9時50分許,將該系爭汽車右切斜停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觀諸本院卷第92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輪距離道路邊緣0.6公尺,而其右後車輪則距離道路邊緣 2.3公尺,明顯未緊靠貴陽街1段233號前之道路,從而,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 年2 月21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0 段000 號前,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再查,原告起訴時雖提出舉發當時所搭載之乘客李怡馨出具之聲明書,而主張:當時因道路右側空隙尚不足使系爭汽車完全緊靠右側臨停,欲待前方車輛離去後,再使系爭汽車完全貼近右側停放後,始讓乘客下車云云。
惟查,依訴外人郭健宏於106年2月21日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伊騎車沿貴陽街 1段第2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肇地時,伊看到前方1台計程車停在肇地車尾凸出來,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訴外人詹銘德於106年2月21日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伊開車沿貴陽街1段第 1車道東往西直行,伊右側第2車道有1台普重機跟伊一樣同路同向第2車道東往西直行,伊右前方第2車道有1台計程車000-00停在肇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參酌原告於106年2月21日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仍供稱:伊開車沿貴陽街1段第2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肇地時,伊要靠邊讓客人下車,伊前方有 1台計程車在下客,伊停在肇地等前方車開走,伊停大概有1至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則承上開訴外人郭健宏、詹銘德及原告所述之內容,並端詳本院卷第111頁所附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2幀所示,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之後煞車燈亮起乙情,可知姑不論舉發當時原告是否係等候前方車輛離開,再使系爭汽車完全貼近右側停放後,始讓乘客下車等情為真,本件系爭汽車確有在交通事故地點臨時斜放停車,而非處於行駛之狀態下,即符合「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要件,況且,原告既知前方有車輛停放,衡諸其為專業之計程車駕駛人,理當可輕易判斷該處之停車空間尚不以完全緊靠右側路邊停車,則應選擇其他合適之停車位供乘客下車,然原告竟捨此未為,猶仍將系爭汽車斜停放在道路上而違規,是以,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明。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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