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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袁識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4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15時01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民權大橋(東向西)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採證照片查獲,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05 年12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2月2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明確,原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4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A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測速儀相機是否經過檢驗合格。
㈡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只有右邊慢車道有標示,應該左邊快車道也標示,因為有大型車輛會擋到造成視線死角。
㈢雷達波發射範圍,只鎖定汽車道,機車專用道非鎖定對象,罰單照片右手邊機車超速不需罰款有欠公平。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依據物理學都卜勒原理,倘車輛通過雷達波範圍,儀器接收被測車輛反射之雷達波,經由電腦微處理系統計算車輛速度,並針對違規超速車輛拍攝1 張照片以資取證,且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合格日期:105年12月2日,有效期限:106年12月31日),即代表該儀器確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次查本案舉發地點前約250 公尺處,已設有『限速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固定式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相關規定。
另經本分局檢視採證照片,違規車輛前方固有其他車輛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然業已偏離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之照片中央位置;
復經舉發員警比對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之結果,違規車輛前方固有其他車輛在照相機之攝影範圍內,然並非雷達波發射範圍所涵蓋,顯非本件雷達測速儀鎖定之對象,準此,足證本案違規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至採證相片中其他車輛是否違規,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
本案本分局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資料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件符合上述規定。
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及「限速50公里」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駕駛人當可見道路速限標誌及相關告示牌面,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行駛。
㈢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另本件執行超速取締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為「雷達測速儀」,倘車輛超速進入該儀器發射之雷達波範圍內,則觸發照相設備自動拍攝違規車輛。
系爭汽車於105 年12月18日行經臺北市民權大橋(東向西)之採證相片,係舉發單位以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0232)測得,該測速儀依規定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OGA0000000B,主機0232、天線3441;
有效期限:106年12月31日),相關設備功能正常無誤,旨揭車輛違規照片均依規定採證並無不當。
㈣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單位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2月2日陳述書、被告106年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1938310號函抄本、被告106年3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1938300號函抄本、106年5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6162810號函抄本、舉發單位106年3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1314400號函抄本、106年5 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2808200號函抄本、雷達波比對圖、採證照片、「前有測速照相」牌面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85696號函、106年5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6507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6年5月18日重郵字第1069500934號函影本1 份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堪認為實在。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是否有違規超速時速達70公里之事實?⑵本件舉發程序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⑶本件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㈣經查: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時、地,經雷射測速照相測得車速(時速)達70公里(限速為50公里,超速20公里。
)有舉發單位106年5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2808200 號函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又拍攝系爭汽車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器具,規格為:「24.125GHz(K -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㈠主機:RS GS11;
㈡天線:TYPE24 」、器號為:「㈠主機:0232;
㈡天線:3441」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12月18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檢定合格之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自具有公信力,此有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為憑。
準此以觀,原告超速達20公里之事實,洵可認定。
⑶本件系爭路段屬於一般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而舉發單位在系爭路段定點設置雷射儀測速照相點,而在前約250 公尺處則設置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標誌,而測得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係在上開告示牌標誌後方約250 公尺處,以雷射測速照相測得車速(時速)達70公里(限速為50公里,超速20公里。
)此有上開舉發單位106年5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2808200號函暨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
準此以觀,本件定點設置雷射儀測速照相點,而在其前約250 公尺處則設置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標誌,而測得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係在上開告示牌標誌後方約250 公尺處,顯然均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堪以認定。
⑷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4款、第137條分別訂有明文。
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設置,該標誌係黃底黑字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見本院卷第71頁),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
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原告所知悉,見到「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
準此以觀,本件「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要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告示牌會被大型車輛會擋到造成視線死角云云,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並未見有大型車輛之情(見本院卷第69頁),則是否有大型車遮擋原告視線致不能明顯辨識之情,容有疑義,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告示牌確有被遮擋不能明顯辨識之情事,或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主張:會有大型車遮擋視線造成視線死角云云,但原告並未確實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汽車當時,確有被有大型車遮擋造成視線死角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乏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有大型車遮擋告示牌造成視線死角之事實。
準此,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當天確有大型車遮擋告示牌之情(自難證明確有大型車遮擋告示牌之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無從免除原告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
⑺按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而系爭路段為臺北市市區道路,則系爭路段之標誌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之權責,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實;
又如前述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4款、第137條等規定以觀,系爭告示牌係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或行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⑻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左邊快車道也應標示告示牌云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係就系爭路段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之道路交通標誌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告示,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一般處分,該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一般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道路交通標誌,駕駛人明顯可看到系爭告示牌,本即不得超速行駛,核與系爭路段是否會發生於個案時,左側快車道邊亦應標示告示牌之問題,自屬無涉。
縱令系爭告示牌,並不排除於個案時,容或會在某一時點有大型車遮蔽之問題,但此要係原告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上開告示牌如何妥適設置;
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系爭路段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⑼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主張:雷達波發射範圍,只鎖定汽車道,機車專用道非鎖定對象,罰單照片右手邊機車超速不需罰款有欠公平云云。
縱令屬實,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如上所示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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