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6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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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江秀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惟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又其起訴狀表明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4月5日桃交裁申字第1060019963號函,均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㈡起訴之聲明(交通裁決事件,不採訴願前置程序,自無就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可言;

依原告起訴之意似應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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