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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連聖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華街(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22毫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106年4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自板橋錢櫃出來,因朋友A喝醉,休息一陣子就搭計程車送朋友A回家,同月21日清晨1點多,再走回停車處,途中連絡友人B來載原告回家,坐在系爭機車上等友人B,後來友人B到來,原告就將系爭機車移到停車格內,移出後,與友人B聊天,也請友人幫原告停車,此時警員到來問有無喝酒,原告說有喝一點,配合警方酒測,但在吹測之前,並未告知原告能休息30分鐘後再測,這是民眾權利,何況原告當時是站在馬路邊,跟B朋友說話,原告有喝酒但不至於站在路邊就要進行酒測吧,重點B朋友已經到現場,原告也未騎乘離去,移車距離不到1 公尺,B朋友也準備幫原告停車。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機車自大華街上停車格騎動後又隨即退回原位,巡邏勤務員警見狀遂趨前攔查,俟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味,復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為舉發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且有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採證光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資為憑,違規屬實。
㈡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49634、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 年5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4月2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原告主張:舉發當時並未碰車,而是行人跟朋友聊天云云,惟舉發員警除親眼目睹原告有短暫騎乘之行為外,又調閱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證,此有路口監視器畫片影像可資為佐,且原告起訴狀記載「我未騎乘離去,移車距離不到1 公尺,B朋友也準備幫我停車」等語,原告對其酒後短暫騎乘之行為亦坦承不諱,益徵原告確有發動系爭機車及駕駛行為,足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不因騎乘短暫而異其認定,是以,舉發單位員警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於法不足為採。
㈣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告知能休息30分鐘後再測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經查,原告回答舉發員警結束飲酒時間為於106年4月20日23時30分許,經計算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已滿15分鐘以上,舉發員警立即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從而,原告執此一主張做為免罰依據,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委不足取。
㈤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2款)。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 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
),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
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6年5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58973號函、舉發單位106年5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96711號函、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全程錄影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原告停妥機車後警員始攔停稽查,是否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⑵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⑶原告如酒後騎乘距離不及一公尺,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⑴依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意旨略以:舉發警員於106年4月21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當時正在板橋區由大華街往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行進,於1 時43分見前方有一白衣男騎乘普重機於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從停車格內發動機車騎出後即停下,見該白衣男行跡相當可疑,遂上前攔查,經查為原告,盤查時原告告知已於106年4月20日11時30分左右飲用酒類完畢,逾法定休息時間15分鐘,遂進行酒測,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此有答辯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況原告自承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達1 公尺距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
準此,舉發警員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為之事實乙節,核屬實在。
⑵如前所述,警員於執勤巡邏時,發現原告行跡可疑,因之往前稽查原告,進而查獲原告違反酒後駕駛之行為,及警員攔停原告時,原告縱令已停妥機車,並不影響原告在停車之前確已有酒後駕駛之行為事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本即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於發現有酒後駕駛之行為,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自有配合酒測之作為義務,且不限於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或發現後立即攔停之處所範圍。
則本件警員執行勤務而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移動後復即停車,舉發警員見行跡可疑而為盤查,進而查獲原告違反酒後駕駛之行為,自應本於職權舉發處理,於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員警盤查當時原告並未碰車,而是跟朋友聊天;
原告有喝酒,但不至於站在路邊就要進行酒測吧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僅規定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予處罰,並非規定於何時飲酒,是駕駛人不論係在何時飲酒,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該當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
準此以觀,縱令本件原告確係在為警酒測稽查前晚(4 月20日)11時30分飲酒結束,而於為警稽查酒測時(4月21日1時46分許)身體內酒精仍未消退,造成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屬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在實施酒測前得休息30分鐘之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告知得休息30分鐘後再實施酒測程序云云,容有未洽。
況原告自承其為警稽查之前一日下午11時半飲酒結束之情屬實,且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則警員本即得予以實施檢測,要合上開規範酒測時間之本旨(受測者飲酒結束滿15分鐘者,其口腔內所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已因人體自然吞嚥,而未致影響檢測結果,於此情形,警員自無主動告知漱口權利並提供飲水之義務,僅於受測者請求漱口時,方須踐行提供飲水之正當法律程序。
),至為明確。
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未告知能休息30分鐘,這是民眾權利云云,尚有未洽,要不可採。
⑸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編號MO0000000、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4942D、感測元件器號為:SR-544、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3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6年4 月21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335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舉發警員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既無任何異常狀況,亦均能操作執行歸零、進氣檢測、顯示檢測值及列印完整數據之檢測單等情,則舉發警員自得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本件酒測之儀器。
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⑹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同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以觀,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明白載明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從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論駕駛汽車行駛距離之遠近,如有違規,即應受道交處罰條例之規範。
本件原告既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僅一公尺之距離,但原告究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則屬實情。
從而,原告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雖其行駛距離固屬有限,但既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按該條處罰。
是原告主張:原告僅移車不到1 公尺距離云云,固屬實情,但究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作為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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