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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陳志信
鄭素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志信(下稱駕駛行為人)於民國106年1月8日8時24分,駕駛原告鄭素蘭(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2 號西向18公里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間暫停。」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 年1月8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6 年1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駕駛行為人以車主之名義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由於車主有無申請歸責之意不明,經被告函知車主後,車主就違規駕駛行為部分申請歸責於駕駛行為人。
嗣被告經調查後認定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106年5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駕駛行為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106 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均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106 年1月8日由駕駛行為人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桃機場方向前進,行駛中有像是撞到東西的聲音,而導致系爭汽車有異音,當時是由後方車輛按喇叭及閃大燈提醒,駕駛行為人就慢慢放慢速度,但查覺未有異狀及當下趕飛機,所以未報警就離開。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6年1月8日提出檢舉,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1月8日8時24分許,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路段,惡意逼車、高速公路急煞車違規,並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檢舉。
....綜上,旨揭(被檢舉)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第4項之規定舉發其違規,並無不當。
」,是駕駛行為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為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行車影像紀錄影片、擷取畫面說明及系爭汽車車行駛路線示意圖可查。
且觀諸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檔案名稱:RV -00000000000000-aRAHE.MP4),影片畫面時間2017/01/08 08:24:07許(即西元2017 年1月8日8時24分7秒許,以下僅以影片畫面時間之秒數分述影片時間及撥放情形),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於10秒許,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汽車;
於25秒許,系爭汽車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
於31至35秒許,檢舉人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
然於39至58秒處,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煞車燈突然亮啟並持續減速至停止,造成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二車前後距離相近,險造成追撞,嗣檢舉人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離去,此有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光碟及舉發單位函復可稽。
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章,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在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車輛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㈢駕駛行為人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係經後車提醒,疑似因撞到而致車輛有異音,其放慢速度但未察覺有異狀云云。
惟卷查舉發單位函復及檢視行車影像紀錄影片,沿途並未發現內側車道有掉落物或其他物品,且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竟於內側車道驟然減速且在車道中停車。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縱如原告所為真,其應依前開規定,將系爭汽車駛離車道,而非於內側車道中驟然減速或是於內側車道中暫停,原告前揭時、地於車道上驟然減速之駕駛行為,毋寧是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亦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作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
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核屬二事,因而被告作成上開裁決,於法係屬有據,㈥復考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㈦系爭汽車之車主,駕駛行為人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皆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系爭汽車於106 年1月8日之違規行為事實(詳如下述),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該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6年6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567號函及檢舉違規案件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103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或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另應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⑴機車⑵汽車⑶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車主(代撰人:駕駛行為人)106年2 月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4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540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106 年6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567號函及附件(行向示意圖、擷取採證光碟之採證照片)、被告106年4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8776號函、車主106 年5月5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駕駛行為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07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駕駛行為人是否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間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於行駛中有撞及物件導致車輛有異音之事實?㈤經查:⑴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6年1月8日提出檢舉,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1月8日8時24分許,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路段,惡意逼車、高速公路急煞車違規,並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檢舉。
....綜上,旨揭(被檢舉)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第4項之規定舉發其違規,並無不當。」
此有舉發單位106年4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
再依舉發單位及被告提出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 -aRAHE.MP4),擷取影片畫面時間2017/01/08 08:24:07許(即西元2017年1月8日8時24分7 秒許)之照片,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於10秒許,檢舉人車輛超越系車汽車;
於25秒許,系爭汽車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
於31至35秒許,檢舉人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
於39至58秒處,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煞車燈突然亮啟並持續減速至停止,造成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二車前後距離甚近,嗣檢舉人旋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系爭汽車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往前行駛離去,此有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及上開舉發單位函復內容可稽,互核以觀,駕駛行為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確有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並煞車,且造成在系爭汽車與其後之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再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並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
而依上開擷取之採證照片就系爭汽車行駛之過程以觀,並未見當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它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之情事。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駕駛行為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並煞停之事實,且未見有何緊急突發狀況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行駛中有像是撞到東西的聲音,而導致車輛有異音,當時是由後方車輛按喇叭及閃大燈提醒,駕駛行為人就慢慢放慢速度,但查覺未有異狀及當下趕飛機,所以未報警就離開云云,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系爭汽車尚乏證據證明確有緊急突發狀況之事實,卻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並煞停之事實,難認適法。
況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縱令系爭汽車確有異音屬實,駕駛行為人亦需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汽車駛離車道,而非於內側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是於內側車道中暫停,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車道上驟然減速等駕駛行為,更未有任何警示燈或其他示警作為,驟然減速煞停,毋寧是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會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交通事故之極為高度危險,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自難得作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駕駛行為人駕駛車主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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