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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常耀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環河西路四段與懷德街201 巷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取締酒駕路檢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身帶酒味予以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19mg/L)」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警員在酒測前,應告知是否已飲酒15分鐘後及是否需要喝水漱口等權利告知,但實際卻完全沒有告知,導致原告沒有喝酒卻測出酒測值0.19,根本無法確定是否因晚餐食物影響酒測值。
㈡當天沒有設置酒測告示牌。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稽查勤務,經攔查詢問後,復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為舉發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且有員警答辯書、採證光碟可資為憑,違規屬實。
㈡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5927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 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4月2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未為相關權利告知云云,惟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及檢閱採證光碟,員警於酒測前二次詢問確認有無飲酒,原告均自未飲酒,上揭程序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此亦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可參,是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不當。
另原告主張未設置酒測告示牌云云,惟查原舉發單位於勤務表所示時間,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懷德街201 巷口,執行取締酒駕路檢稽查勤務,且路檢點告示牌擺放位置清晰可見,足供用路人注意,此有路檢點照片可查,是原告此一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故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㈣原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2款)。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 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
),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
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 年6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4443號函及附件(含全程錄影採證光碟、光碟譯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表、定點酒測照片)、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舉發警員在酒測前,是否有告知已飲酒15分鐘後及是否需要喝水?⑵原告是否有酒後駕駛?⑶本件原告酒測值0.19mg/L,是否係因受原告晚餐食物而影響酒測值之測定?⑷本件舉發單位是否有設置酒測告示牌?㈣經查:⑴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再依被告提出本件實施酒測時之採證光碟譯文,經核與本院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相符,及本件實施酒測程序全程均有連續錄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舉發警員確有先後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均回稱無喝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
復依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意旨略以:警員前後二次向原告確認有無喝酒,原告均稱無喝酒等情,此有答辯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原告既陳稱未有喝酒之情,則舉發警員依上開規定自無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性。
是原告主張:警員在酒測前,應告知是否已飲酒15分鐘後及是否需要喝水漱口等權利告知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依上開採證光碟之譯文內容以觀,原告自稱並未有喝酒,則舉發警員未告知原告是否需要喝水漱口等權利告知,而為本件酒測程序之實施,自無違誤;
且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編號MO0000000 、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927D、感測元件器號為:SS1391、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5年12月8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6年4月20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93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舉發警員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既無任何異常狀況,亦均能操作執行歸零、進氣檢測、顯示檢測值及列印完整數據之檢測單等情,則舉發警員自得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本件酒測之儀器。
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所測定之酒測值,自可採信。
而原告主張:原告沒有喝酒確測出酒測值0.19(mg/L),根本無法確定是否因晚餐食物影響酒測值云云,核係否認酒測值之可信性,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容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舉發單位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懷德街201 巷口,執行取締酒駕定點路檢稽查勤務,且路檢點告示牌擺放位置清晰可見,足供用路人注意,此有路檢點照片及勤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是原告主張:未設置酒測告示牌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僅規定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予處罰,並非規定於何時飲酒,是駕駛人不論係在何時飲酒,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該當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
本件既經測得原告酒測值達0.19mg/L,不論原告係於何時喝酒,既為警稽查酒測時(4 月20 日22時54分許)身體內具有酒精成份,致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屬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喝酒之情,洵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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