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76,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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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劉進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7859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 日12時29分,駕駛訴外人劉進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16.8 公里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拍照採證,並於106 年1 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劉進明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訴外人劉進明亦於106 年4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4 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B785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106 年1 月1 日在國道1 號南向116 公里被拍未繫安全帶,因為正中午陽光照射,休旅車左前方A 柱影子反射在駕駛人身上,當天駕駛人又穿灰色帽T 跟安全帶顏色相近,身上也明顯有安全帶線條,只是因為駕駛人在陰影裡所以顏色較隔壁乘客深且安全帶顏色與衣服顏色相近所以不明顯,且緞面的安全帶正面迎向陽光(副駕駛座)和背光(駕駛座),照片顯示亮度有不少差距。

而左肩膀上方的安全帶消失只是安全帶帶頭旋轉轉向所以成一細線,加上照片影像模糊也因拍攝角度與光線的關係所以才造成消失的假象,且由副駕駛座安全帶的形式和方向看駕駛人身上的安全帶條紋對稱,顏色粗細皆相同,駕駛人前胸有明顯的安全帶黑影,且由照片衣服右上及方向盤內側皆有安全帶顏色之跡象,右手下方方向盤內有灰色安全帶,顏色和副駕駛座安全帶一樣,可比照。

(二)拍照這件事,本來就有很多複雜因素,攝影本來就是經過光線由感光元件呈現,有許多因素會造成影像失真,就像附件七這張照片,大光圈且沒有精準對焦,造成影像模糊,比較細的部分就會出現類似消失的情形,如果背景又是相近顏色,又被強光照射而反射光線,那將近消失的部分就會更難看出來。

(三)該員警拍攝的是高速行駛的車輛,如果是近距離拍攝,要精準對焦有困難,當對到焦時,車輛又移動了,就會有重影,像拍到鬼一樣。

要能夠拍清楚一點,那麼距離就要夠長。

距離長鏡頭不夠銳利,放大也是模糊的。

拍到後那個部分如果是細長,要消失的機率就會很高,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很容易會出現罰單上面照片上的情形,消失的安全帶(灰色是特別容易造成這種情形的顏色),而且手震的照片很容易造成辨識不清,特別是對於小的細的物件,由舉發照片來看其實都是很模糊,如果車子在移動,產生模糊就算了,連左後方白虛線的邊緣和右後方橘色反光導標都很模糊,代表這張照片畫質有問題,這樣的話同色的安全帶在太陽照射A 柱的陰影加上玻璃反光,要如何確定肩膀上沒有安全帶?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所以要求小客車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故車輛只要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系爭汽車行進間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安全帶消失云云,觀諸照片中原告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反之,副駕駛座之乘客繫有安全帶,乘客之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灰色安全帶清晰可見,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行進間未繫安全帶甚明,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應無違誤,且觀諸採證照片顯與事實有違,是原告主張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三)原告主張照片模糊不應作為證據等語,倘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踐履提示採證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採證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照片所呈現之內容是否足為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原告僅空言泛稱採證照片不具證據能力,未提出證據否定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四)查執勤員警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16.8 公里處跨越橋上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勤務,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可推論出員警先目睹原告未繫安全帶,並輔以科學儀器蒐證,蓋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12時29分,駕駛訴外人劉進明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16.8 公里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予以拍照採證,並於106 年1 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劉進明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3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訴外人劉進明亦於106 年4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1 幀、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5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依採證照片以觀,於原告之左上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而為認定之依據,此觀答辯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 月8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76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第74頁)可明。

2、然就上開認定依據,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以否認此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由原告所出之該等照片足知:①原告斯時係穿灰色帽T ,該顏色與安全帶之顏色相近。

②於原告握方盤之右手下方有與安全帶相同形狀及顏色之條狀物。

③原告左胸處於陰影中,但仍可見有斜向之條狀物於左胸前。

④原告左肩、左上臂及安全帶之出帶處,均位於陽光照射處。

⑤原告左上臂與安全帶之出帶處之間之陰影處,有一段斜向之條狀物,且與原告左胸處之條狀物有同角度之斜向。

據此比對系爭車輛駕駛人繫上安全帶時之情形,堪認原告所述斯時伊有繫安全帶,僅因所著衣服之顏色及陽光照射等因素,導致於採證照片中未能完全顯示所繫之整段安全帶之影像一節,核屬有據,自足採信。

六、從而,原處分漏未詳查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核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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