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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李吉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被告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李忠台)」、原處分書案號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4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號」,然觀諸本件原告所附裁決書影本,可知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原處分書案號為「106 年4 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劉英標,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為被告、並以「106 年4 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不服原處分案號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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