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80,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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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7. (二)縱認本件原告所屬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8. (三)縱認原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9.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12. (二)查,訴外人李國雄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
  13. (三)至於原告稱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云云
  14. (四)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復考處罰
  15.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領具汽車牌照,又為專業經營交通運送業務
  16.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雖分別
  19. (二)然查,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3日18時
  20. (三)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爭執舉發之形態,並主張
  2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羅崇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6年度交字第9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3日18時47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時,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於105年10月9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12月2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且「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被告(舉發機關)依據民眾之檢舉,對原告施以裁罰處分,固非無據,惟:1.舉發機關未盡法定之查證義務,僅單憑民眾之檢舉,遂認定系爭車輛有違章行為而舉發,已有違失;

且對於原告之申訴,亦對此未加說明其認定違章之理由,理由不備: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均明示舉發機關應有派員「查證」義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亦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本旨在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

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仍有查證義務,必於查證屬實後,始得舉發。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對於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檢舉案件,亦要求須達致「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程度,始得逕行舉發。

(2)本件依民眾之檢舉影片,系爭車輛下忠孝橋匝道時,係以恆定之車速,閃爍方向燈駛入和慢車道匯流之外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動作進行當中,且全程並無驟然加、減速或煞車之情形。

反之,在影片 1分01秒時,檢舉人前方之機車車頭係在系爭車輛之後,該機車理應減速讓行,其卻採取驟然加速超越前方另一輛機車之舉動,而駛入系爭車輛與其所欲超越之機車中間夾縫,致其自身因重心不穩而搖擺,隨後 1分14秒時,該機車又自系爭車輛後方驟然加速駛向系爭車輛左方並惡意蛇行貼近系爭車輛。

故系爭車輛是否符合「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在認定上均應尚有裁量空間,然原告及舉發機關卻單憑檢舉內容,即率爾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輛之行為屬於違章,不無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可指。

(3)原告前因不服舉發而向被告提起申訴,然被告之裁決亦未針對原告之疑義,就足資認定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及理由加以說明,亦難讓原告甘服。

(二)縱認本件原告所屬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事實(僅係理由論述,並非承認),惟此一違章事實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範圍。

被告(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本案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之「舉發程序」欄中勾選「逕行舉發」,尚無可採,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當場(攔停)舉發」及 「逕行舉發」外,並無其他的舉發類型,故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堪認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於查證後,仍僅能在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論證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當場(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的舉發類型?就此,於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改隸行政法院前,普通法院之見解,正反分歧:A.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

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

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B.否定說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迫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改隸行政法院後,已見行政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10號行政判決)採認否定見解。

其理由為:「A【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的立法理由係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之細節,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無限縮、避免隱藏式執法之意義。

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B【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 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意在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

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

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 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且易衍生員警將自行查知之交通違章事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規避第7條之2規範之限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C【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

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

否則不啻以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限定,亦違悖立法者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本意。

D【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E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

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F肯定說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

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

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送裁罰機關;

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

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

至於肇事逃逸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已將不從員警指揮稽查逃逸之情形列為得逕行舉發之類型,在此範圍外之其他肇事情節,立法者已為價值決定,自不得再以所謂的職權舉發架空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倘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為仍有以行政罰處罰此類違章行為之必要,自應修法,始為正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固有部分仍採肯定說,但判決理由就其採認肯定說之立論基礎-「主管行政機關得藉由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擴張舉發類型」,並未交代「倘立論成立,則立法者特別在第7條之2限定舉發類型與條件之意義何在?」理由,而存有違法行政、立法分權之憲政架構以及法源位階理論之疑慮,說明如下:A.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固曾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 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依上開規定,堪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

(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

又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

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

此外,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

且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該民眾之檢舉,檢舉人身分原則上仍應得以確認,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原判決所指將衍生員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情形。

是上開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原判決遽認其應適用該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即屬違誤…。」

云云(另同院(庭)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第61號、第136號判決均曾表達相同見解)。

B.上開見解仍未能說明,倘主管行政機關得藉由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擴張舉發類型,則立法者特別在第7條之2限定舉發類型與條例之意義何在。

C.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判決亦 表示:「… 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畫面為舉發,而非員警目睹違章,攔停行為人,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當場(攔停)舉發。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涉於禁止併排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

民眾提供之照片或可認為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事由,惟依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民眾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固定式,亦不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又非但書所列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民眾檢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

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之範圍內逕行舉發。

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其僅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

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為舉發,係以民眾為工具所為之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另同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第78號、第31號判決均曾表達近同見解)可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見解尚非無瑕疵可指而為終審法院之統一見解。

綜上論證,本件舉發非屬當場舉發之類型,自不得僅依民眾之檢舉而逕行舉發。

(三)縱認原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行為,但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行為亦不在同條例第7條之2所列事由範圍內,亦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行為係指「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依文義解釋,即與第7條之2各款所列事由不同。

2.因檢舉影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閃爍方向燈,且無驟然加、減速或煞車之逼迫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變換車道、行駛車道之要求,故亦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事由範圍。

3.綜上,在現行法就逕行舉發為列舉式規範,又無允許職權舉發等其他舉發類型之情況下,本件被告及舉發機關之舉發與裁決,均難認適法,原告應無裁罰之權限,是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 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李國雄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於105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在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口違規「駕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業經鈞院之 105年度交字第687號判決肯認,並於106年5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處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牌照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稱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云云,按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但不能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36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之主張係對法律規定適用有誤,不足為採。

(四)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復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經查,本件民眾係於105年10月9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日檢舉期限,此有原舉發單位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領具汽車牌照,又為專業經營交通運送業務之公司,此有原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訴外人李國雄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雖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然查,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時,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其答辯主張無非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87號行政訴訟判決為據,惟查:1.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87號卷證資料以觀,可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87號案件乃就訴外人李國雄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掣單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3款等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訴外人李國雄罰鍰 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訴外人李國雄不服該裁處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交字第687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5年度交字第687號行政訴訟判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87號卷【以下簡稱另案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60頁、第46頁)。

2.承前,再執前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87號判決就訴外人李國雄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認定,復對照本案即 106年度交字第28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5頁、第105頁所附就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即 105年 11月22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裁決書(即106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載以觀,此二件不論在違規時間及地點,抑或是違規車輛均屬相同,顯見原處分在認定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中所稱之「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乃是以前開本院 105年度交字第687號判決認定被告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處訴外人李國雄之違規事實作依據,而為本件原告之裁罰,此參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之答辯理由欄第二點後段所記載:「……訴外人李國雄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於10 5年10月 3日18時47分許,在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口違規「駕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業經鈞院之 105年度交字第 687號判決肯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可自明。

3.又本院端詳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87號案件)卷第65頁至第72頁所附擷取採證照片編號 1至編號15所示,可知系爭汽車原本行駛在忠孝橋上之汽車專用車道上,隨後該系爭汽車因預備在中正南路之匝道口下橋,遂打右轉方向燈,斯時原本在忠孝橋之機車專用車道上行駛之數輛機車,即在該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道上行駛,隨後該系爭汽車繼續打右轉方向燈,並跨越白色車道線,而往右側之外側車道行駛,此時見外側車道上有 1輛由身穿黑衣男子騎乘之機車,僅相距其左側之系爭汽車約1輛機車寬度之距離,同時並見在該身穿黑衣男子騎乘之機車之正前方處,即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處有數輛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

而該系爭汽車猶持續靠右側行駛,而前開所述之身穿黑衣男子騎乘之機車亦仍繼續往前直行,而與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處旁併肩行駛,二車甚至相距僅半個機車寬度之距離,而該系爭汽車行駛至採證照片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時點之際,更見系爭汽車與外側車道邊緣所竪立之隔音牆,兩者相距之寬度距離無法容二輛機車併行,遂見原本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及右側之機車均紛紛煞車減速讓該系爭汽車繼續靠右側行駛至渠等原本所行駛之車道,待系爭汽車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後,前開所述之身穿黑衣男子騎乘之機車即減緩車速,並行駛至該系爭汽車之後方處,而改由系爭汽車之後方往左駛入其左側車道,再往前行駛與本件系爭汽車併行等情,以上前開擷取採證照片編號 1至編號15所示各節,經核與本院卷所附之採證光碟內容均屬相符,且此採證光碟復經兩造當事人收受知悉在案。

4.由本院觀看上開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在忠孝橋上時,當其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欲往右駛入外側車道之前,其右前方及右側處即有數輛機車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應禮讓該直行之機車先前,並保持安全距離,然其未但捨此不為,更持續靠右行駛逼近,迫使原本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均紛紛減速,有部分機車跟隨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另有部分機車改從系爭汽車後方繞道至左側車道行駛,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匝道時,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甚明,亦與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87號判決所審認者相同。

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國雄,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本件原處分卻以該駕駛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逕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車主即本件原告,即顯屬有誤,尚難認為適法。

(三)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其所認事實容有違誤,為此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難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爭執舉發之形態,並主張本件舉發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院所認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爰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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