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85,2017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江國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及當庭調查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之結果,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 月29日1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榮福土木技師事務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44公里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肇事跡證及雙方之陳述初步分析肇事經過,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人傷亡)」之違規,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已經給了充分且合理的時間跟距離,讓後車得預知原告變換車道之意圖,且無驟然變換車道,故原告於該事件中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法條適用。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查指揭車輛(按即0000 -00號車輛)於106年4月29日1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4公里路段,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與行駛外側車道之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事故。

該處理員警依肇事跡證及雙方之陳述初步分析肇事經過,系旨揭車輛有明顯違規事實且有侵犯他人路權違失,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該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有明顯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事實且有侵犯他人路權違失致擦撞他車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畫記錄表及事故照片等資料可稽。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是以,系爭汽車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已提供右後方車輛充分且合理的時間跟距離及其無驟然變換車道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而本件原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且由2 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原告應先讓外側車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而非由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000-0000號車輛所負擔。

又按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前後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於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然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在我右後方約8 個車身;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90至100公里/小時。

且依8 個車身估算約為40公尺左右,再以原告之行車速率計算安全距離約為45公尺至50公尺,然原告所保持之前後車安全距離與前述管制規則規定顯不相符,足認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予變換車道,乃因而肇事,是為事實,故原告主張因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無驟然變換車道云云,歉難採納。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2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 年6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550號函及附件(含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證件存置袋),核堪認定為真正。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結果略以:「依系爭汽車即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行駛於中外車道,於播放畫面時間43秒時,開始變換到外側車道,於50秒時,系爭汽車約行駛一半車身在外側車道上,此時右側出現000-0000號紅色車輛,系爭汽車即再回轉到中外車道;

在播放畫面時間45至46秒間開始聽到打方向燈的聲響;

兩車碰撞時間為播放畫面時間50秒時,紅色車輛在播放畫面時間52秒踩煞車(有亮起煞車燈)」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4頁)。

再參酌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右後側有擦撞痕跡;

000-0000號車輛則左後側有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可見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約一半車身時,二車確實因此擦撞之事實,事屬明確。

⑵按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前後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於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答(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在我右後方約8 個車身;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90至100公里/小時。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其時速約90至10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4 頁)。

而系爭汽車車長4.52公尺,此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汽車8個車身長度之距離約為36.16公尺;

再以原告自承之行車速率計算(90至100 公里)安全距離應約為45公尺至50公尺,準此以觀,原告當時前後車之距離僅約36.16 公尺,核與管制規則規定應保持45公尺至50公尺之安全距離,明顯不足,遑論本件係於夜間行車,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更屬不足。

再依原告自承行駛時速100 公里計算每秒約行駛27.7778 公尺(如為時速為90公里時,計算每秒約行駛25公尺);

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自承行駛時速110公里計算每秒約行駛30.5556公尺,則每秒相差為2.7778至5.5556公尺,則計算7 秒之時間(原告開始變換車道到二車撞及之時間),前後距離即為19.4446至38.8892公尺,顯然亦不足上開規定安全距離至少應為45公尺至50公尺之事實,足認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為變換車道之事實,要可認定。

⑶又依變換車道係自相鄰車道逐步佔據擬行駛車道之動態過程,自應具體判斷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時間久暫,以保障〈高速公路〉車道間之行車秩序。

則系爭汽車於開始右前車頭前緣伸越右側車道線、進入另一車道範圍之持續行駛時,兩車逼近距離最多不會超過38.8892 公尺,則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顯有(容或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未與後方高速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形之事實甚明。

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與後方高速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屬實,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再者,本件並非處罰原告驟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又打方向燈僅係變換車道應為之作為義務之一,並非原告有打方向燈7 秒即可任意變換車道,殊應依上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於觀察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得變換車道;

至於後車是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相撞及,此要係另一回事,究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為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涉。

是原告主張:有打方向燈約7 秒,因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無驟然變換車道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