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86,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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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劉秋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9時52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目睹,惟因斯時車流量大而當場不宜攔截,乃於106年4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5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106年3月29日早上伊騎車停在環河路四段與華江六路的地上劃有左轉箭頭上,因3 月份又有紅燈和綠燈兩種號誌,那綠燈因雙方直行車行駛,伊不能過去,那伊只好利用紅燈時左轉,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直到今年5月1日以後此處才設有紅燈、黃燈、綠燈、綠燈箭頭4種號誌,本月、3月、4 月時並沒有這些號誌,只有紅燈和綠燈,因江子翠有一大片土地,要新建屋,所以從華江一、二、三、四、五、六路全部都是閃紅或黃燈,只有華江六路和華江六路環河路四段是紅燈和綠燈,可以去查。

伊有申訴但也沒過,伊也繳了1,800 元,在5月7日繳的,伊明明看到3、4月每天只有紅燈和綠燈而已。

只是最近才有多種燈光選擇,煩請查明。

謝謝。

雖已繳錢了,還是要證明之。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以:「…因3月份只有紅燈和綠燈2種燈號…那我只好紅燈時左轉,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直到今年5月1日以後此處才設有紅燈、黃燈、綠燈、綠燈箭頭4 種號誌,本月、3、4月時並沒有這些號誌…」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員警目睹並拍攝照片後,予以逕行舉發,員警拍攝之照片三張攝於106年3月29日上午9點52 分,燈光號誌為紅燈清晰可見,同一時分內原告已自右側車道彎向交叉路口中心接近對向車道處,有採證照片為證,原告違規行為甚明。

㈢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告示牌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又設置標線號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標線號誌之設置不合理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㈣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㈦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29日9時52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目睹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3幀、機車車籍查詢1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經查:⒈上開路口(即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時相與時制計劃,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6月2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61008389號函(見本院卷第63 頁)敘明:「...二、經查旨案處於106年3月29日(星期三)案發時間之現場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檢送該路口鄰近日期號誌相關資料1份供參(如附件),全日採3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 時相為環河西路4段(往民生路方向)直行箭頭綠燈及環河西路4段(往新北環快方向)圓頭綠燈。

(二)第2時相為環河西路4段(往民生路方向)左轉箭頭綠燈。

(三)第3 時相為華江六路圓頭綠燈。

三、有關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3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3 時相依序運作。

四、另查旨案處於106年3月29日(星期三)案發時間行車號誌正常運作無故障通報。」

,並有該函所檢附之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華江六路口號誌時相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環河西路與華江六路時相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憑。

⒉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由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路口號誌相關資料以觀,並比對採證照片所示,足見本件系爭路口之號誌,橫排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

而機車待轉區之「機慢車專用號誌」,直排由上至下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且號誌運作正常。

查本件系爭機車係於該路口(環河西路四段)號誌在第 3時相紅燈時,經過停止線並進行左轉(該路口車輛〈含機車待轉區〉除系爭機車以外均停等),而上開行駛過程,該路口之「機慢車專用號誌」均係圓形紅燈,亦核屬明確,系爭機車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並等待「機慢車專用號誌」的「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左轉,是原告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準此,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要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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