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於2月11日(元宵節)當晚在板橋區往板橋方向,於中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闖越該路口紅燈
- (三)原告主張其無法迴轉而退回停止線,沒有闖紅燈之行為,
- (四)再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11日2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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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明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1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318 巷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迴轉過分隔島,車頭並進入對向車道,適為斯時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目睹而趨前攔查,原告見狀即倒車退回停止線,警員乃引導其至中山路2 段318 巷口路旁,並以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3 月12日前(原告拒簽但有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2 月11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網路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5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2 月11日(元宵節)當晚在板橋區往板橋方向,於中山路2 段318 巷前欲迴(左)轉,因當晚元宵節晚上20:00時車子相當多,路口可左(迴)轉,但無左轉燈號,相當難轉,當時伊車於待轉排第2 個,當第一臺迴轉時已由綠燈變黃燈,換成伊轉時已變紅燈,無法迴轉(車太多),警察在路口,伊只好退回停止線,但警員將伊攔下要伊迴轉於路旁,且認為超越斑馬線,就用闖紅燈處罰,逕開闖紅燈罰單,伊據理力爭未果,因舉發警員是菜鳥,其他男警過來幫腔,伊也是體諒警員,請警員開紅燈越線,但警員不准,伊沒闖紅燈也不簽。
若警員認為伊行為違規,請教伊以後碰到這種情形如何處理?⑴不管直接闖紅燈(容易發生車禍);
⑵退回停止線(警察還是認定闖紅燈);
⑶停在原地,等警察取締。
請酌情處理,伊已經很守法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闖越該路口紅燈,經員警現場當場攔查舉發,依法舉發闖紅燈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無法迴轉而退回停止線,沒有闖紅燈之行為,蓋「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參照)。
由此可知,闖紅燈之行為不以橫越路口為限,於交通號誌紅燈表示時,車輛超越停止線者,亦屬之。
故系爭車輛依員警採證照片及原告主張,於紅燈時確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後原告復退回停止線,則與本案無涉。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四)再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11日2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318 巷之交岔路口,於未完成迴轉時見警員於路口,乃倒車退回停止線,惟警員仍予以引導至中山路2 段318 巷口路旁,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簽但有收受)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6 月3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5993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5頁、第7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6 月3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5993號函載稱:「...經查舉發警員於106 年2 月11日20時25分許在板橋區中山路二段(往台北方向),親見車號00-0000 車輛自中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闖越中山路二段318 巷口紅燈且車身超越停止線迴轉過分隔島,車頭進入對向車道,遂上前攔停。
惟車號00-0000 車輛見舉發員警後倒車退回停止線,遂引導至中山路二段318 巷口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陳君當場拒簽有收,依規定完成送達。」
,且有示意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於「交通違規申訴」時,係陳述:「本人駕車經過新北市板橋區318 巷口(由台北市往新北市方向)時要迴轉,燈號由綠燈變紅,不及反應,車頭越線,但仍然車身有部分朝迴轉方向,但未迴轉,有警員謝安妮等4 名員警要我迴轉,後停路邊,後開罰單『紅燈迴轉』實在不合理,我可接受(紅)燈越線,迴轉是警員叫我做的,所以沒簽名,可否調監視器覆查,謝謝。」
(見本院卷第57頁),據之,足見原告已自承伊欲進行迴轉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其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且車身部分已在對向車道一節,此與警方上開函文所示之情節並無不符。
⑵既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未予停等而仍進行迴轉之動作,且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顯然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車輛通行,是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函釋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以其尚未完成迴轉之動作而否認此一違規事實,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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