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吳東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駕駛機車而為警舉發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酒測值1.21MG/L)」違規,業經被告於103年1 月15日裁罰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104年3月19日19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檢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0.64MG/L),經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
)。
原告於106年5月1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是騎機車酒駕,可是為何扣汽車駕照,原告只是國小畢業,沒有一技之長,只會開車送貨,家中小孩還小,如果沒駕照就沒工作,家中恐陷入危機,因之前入監服刑沒工作,家人已經過著借錢生活了,現在如沒駕照又沒工作,真不知如何是好,懇請給個機會,生活不要陷入危機。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前於102年7月11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1.21mg/L)仍駕駛之行為,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 個月在案,復於本件104年3月19日19時5分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酒後駕車」違規為警攔查舉發,顯於5 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且原告起訴狀亦坦承有騎機車酒駕之事實,足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屬實,亦有調查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警詢筆錄及採證光碟可稽。
㈡原告主張本件裁決影響生計云云,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5 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所為利益權衡之考量,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並無裁量空間。
且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又原告前有數次酒駕紀錄(違規查詢報表),其機車駕照經酒駕吊銷(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於機車駕照吊銷期間,復又數次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
況本件裁決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汽車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從而,原告雖其情堪憫,然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是被告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㈢原告前於102年7月11日駕駛機車而為警舉發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酒測值1.21MG/L)」違規,業經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裁罰確定在案(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
)。
嗣又於5 年內之104年3月19日,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遂於同日19時5 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64MG/L,乃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並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原告102年7月11日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判決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6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52001號函及附件酒測過程採證光碟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01 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偵查卷及刑事卷宗(含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料後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駕駛汽車」要件,是否包括駕駛「機車」?⑵原處分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又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⑴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
是以,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前揭法文所規定之「汽車」,自包括「機車」在內,殆無疑義,洵可認定。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遂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本件裁決即106年5月15日之前,其所執有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另案酒駕違規(舉發通知單單號:C00000000 ,亦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經吊銷在案乙節,此有上開被告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7至101 頁)。
準此以觀,原告本件酒駕違規時既僅執有汽車駕駛執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一律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據。
此外,有關駕駛人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持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權責機關亦迭經函釋應處以吊銷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8861號函、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參照);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是原告主張:因是騎機車酒駕,可是為何是扣汽車駕照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洵不可採。
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原告自79年3月9日起陸續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裁罰;
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況原告如無法駕駛謀生而陷入經濟困難,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
是原告主張:原告只是國小畢業,沒有一技之長,只會開車送貨,家中小孩還小,如果沒駕照就沒工作,家中恐陷入危機,因之前入監服刑沒工作,家人已經過著借錢生活了,現在如沒駕照又沒工作,真不知如何是好,懇請給個機會,生活不要陷入危機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
是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酒駕部分,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至於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機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