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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煌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由本人親自簽收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4月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106年5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106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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