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明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 (一)原告於106年3月19日於市民大道被舉發交通違規時,警員口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光復南路交岔口時,未依
-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 (四)至原告主張未收到105年6月17日處分云云,惟105年6月
- (五)至原告主張105年6月17日處分影響生計云云,惟處罰條例第
- (六)再者,原告既曾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 (七)另鈞院諭示,查明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時,有無再作
-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 (三)而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原告前經被告於105年6月17日以新北
-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謝明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XKP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XKP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明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4年4月13日0時0分,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乃以105年 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7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5年7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年8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5年8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8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8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上開裁決合法完成送達予原告,因原告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故被告自105 年8月2日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自105年8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3月19日16時00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03XKP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XKP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9,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 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3月19日於市民大道被舉發交通違規時,警員口頭告知本人職業駕照已遭吊銷處分,原告經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後得知,原告駕照吊銷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應去執行駕照吊扣1個月未去執行而導致原告職業駕照被處吊銷處分。
原告提出異議是原告從未收到交通裁決處的裁決書,因而原告不知是該何時去執行吊扣,而且也沒有收到郵局掛號信招領單,今被處分吊銷職業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原告實感冤枉,還望庭上給予寬厚免除原告該筆罰責。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光復南路交岔口時,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為原舉發單位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檢,經電腦查詢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乃告知原告,依法舉發,是原告駕駛係爭汽車,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 6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2896200號函可資參考。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105年6月17日處分係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5年6月22日寄存於永和秀朗郵局,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為憑。
(四)至原告主張未收到105年6月17日處分云云,惟105年6月17日裁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永和秀朗郵局完成送達程序。
且寄存送達之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是原告此一主張,於法不足為採,故本件原告之汽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本處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105年6月17日處分影響生計云云,惟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所為利益權衡之考量。
況105年6月17日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汽車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再者,原告既曾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七)另鈞院諭示,查明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時,有無再作成另一裁決乙節,按為配合交通部政策,自89年7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施「一次裁決一次通知」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一次告發違規人整個裁決程序,應到案執行期限及處分程處,並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簡化裁決作業時程及流程,查本處105年6月17日裁決業經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註)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 始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否則。
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註)銷之效力,此並有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三)而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原告前經被告於105年6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嗣因原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故被告自105年 8月2日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自105年8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在此禁止考領期間,因原告於本案106年3月19日16時0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而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此有被告105年 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6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0632896200號函、道路經通現場圖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及第6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由此可見,本件原處分係僅憑前揭被告105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及如違背繳送期限之逕行吊(註)銷駕照之處分,而遽為本件罰鍰9,000 元之裁罰。
然觀諸前揭被告105 年6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3頁)之處罰主文欄所載:「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 年7 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 自105 年7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5 年8 月1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 二)105年8 月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8 月2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 年8 月2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就上開裁決主文欄第二項之(二)部分,即關於被告所為之「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屬易處處分,則本院揆諸上開本院之判斷( 二) 之說明,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裁決之裁罰主文中就此易處處分之記載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從而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被告105 年6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參以被告並自承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時,並未再作成另一裁決(見本院卷第47頁之被告答辯狀),雖其謂以配合交通部政策,自89年7 月1 日起開始正式實施「一次裁決一次通知」措施,目的在於一次告發違規人整個裁決程序,應到案執行期限及處分流程,簡化裁決作業時程及流程等語(同被告上開答辯狀),惟此乃與前開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相左,被告就本案易處吊銷駕照之處分逕於其前為吊扣駕照時併為一次裁決一次通知,顯已違背行為時裁罰性不利處分所應踐行之裁處及送達之正當法律程序。
是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吊銷原告駕照之原處分所根據其前於105 年6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所裁決之「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乃顯有瑕疵而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法即難認有該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法律構成要件,原處分詎再以原告本案於106 年3 月19日16時0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台北市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即失所採憑,而有違誤。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3月19日16時00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整,乃乏採憑,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