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330,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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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仁賢於106年3月8日19時37分許,駕駛上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6年3月8日19時37分,因坐在計程車車號(00
  7. (二)當時伊引擎有發動,但是沒有離開,因為伊跟員警講要離開
  8.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四、被告則答辯以:
  10.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11. (二)查,原告黃仁賢係領有職業小型車汽車駕照之人,前於104
  12. (三)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稱「駕駛」,依文義解釋及
  13.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14. (五)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因原告藉機離開現場,遂改依規定逕
  15. (六)再者,原告既曾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16.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19.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年2月15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21. (四)而查,原告本案詎於106年3月8日19時37分於臺北市汀州
  22.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本件原告所稱其罰單是事後去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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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0號
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仁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FE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FE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仁賢於106年 3月8日19時37分許,駕駛上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汀州路3段(公館計程車服務站),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掌電字第 A00ZFE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4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3月2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以106年5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FE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3月 8日19時37分,因坐在計程車車號(000-00)上,該車已在該司機休息站停車格內已停約 1個多小時,遇告發單位中正二分警員查察證件,查出本人駕照吊扣中,本人從警員到達至離開停車場,該車皆未駛離該停車格,故本人不能接受該舉發事實,與當時現場情況不符,該車也不是行駛中被攔下來,故也沒有掌電攔停之情事,罰單也是事後去超商查詢才知被開單,經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不成,故來貴院辦理行政訴訟。

(二)當時伊引擎有發動,但是沒有離開,因為伊跟員警講要離開的理由,跟隔壁的司機一樣,因為那個地方只能停 2個小時,不用錢,超過的部分每半個小時要收費15元,所以連隔壁的司機也要離開,伊是這個理由跟員警他講說要離開,再繞回來,這樣就不用繳停車費,連隔壁的司機也一樣的理由,證人就講說先查完再走,然後伊就下車拿證件給員警。

伊有求證人放伊一馬,為什麼要求員警放伊一馬,伊跟她說伊是來這邊洗澡,伊沒有開車,因為她們來的時候車子本來就停在那裡。

伊是有想要離開,問題是員警不允許,要先查驗證件才能駛離。

伊主要訴求,他們來之前伊車就已經停在那裡壹個多小時,他們來主要是裡面有個司機得罪其他司機被檢舉,來查緝這個司機,然後伊算是受無妄之災,因為證人講的隔壁的司機也跟他講繞 1圈,就是為了省停車費,所以不是證人講的要倒車離開,重點就是,政府設了計程車休息站,就是要讓計程車司機身體放輕鬆,車子休息,如果要查緝司機的證件,應該是在一般道路上,不要在休息站裡面做這種查緝的動作,這樣會破壞了政府照顧司機的美意。

伊堅持伊沒有離開那個停車格。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黃仁賢係領有職業小型車汽車駕照之人,前於104年2月15日為警攔停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61mg/L)」之違規行為,業經本處於104年 12月11日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原告於106年3月8日19時37分於臺北市汀州路3段(公館計程車服務站),見警方稽查,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欲離去之行為,且原告駕照業因酒後駕車吊扣在案,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核屬駕駛人駕照酒駕吊扣期間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等資料在卷足佐。

(三)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稱「駕駛」,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所有情形。

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不論其目的係為準備停車或其他目的,自屬本條所稱駕駛行為。

經查本案員警攔停稽查時發現原告停車於系爭地點,上前執行稽查時,原告不顧警方要求停車出示證件欲倒車直接駛離,嗣發現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足以為憑。

又原告前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105年7月18日至106年7月17日止),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此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資為佐;

況原告既明知其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卻仍違規駕駛系爭汽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對其自身違規行為負完全責任,其前揭所述未有駕駛行為等語,顯與事實有違,具無可採。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因原告藉機離開現場,遂改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於106年 5月4日再次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5年 5月9日寄存於板橋海山郵局,已生送達效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A00ZFE568送達證書為憑。

至原告主張該舉發通知單係事後至超商查詢方知被舉發乙節,惟該舉發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板橋海山郵局完成送達程序。

且寄存送達之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是原告此一主張,於法不足為採。

(六)再者,原告既曾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車輛種類以及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年2月15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104年12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09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其汽車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自105年 7月18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309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原告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第81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本案詎於106年3月8日19時37分於臺北市汀州路3段(公館計程車服務站),見警方稽查,有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欲離去之行為,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從警員到達至離開停車場,該車皆未駛離該停車格,故伊不能接受該舉發事實云云。

惟查:1.本件違規舉發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行安程專案勤務,由該分局交通組長帶班至案址地點執行稽查時,原告係系爭汽車駕駛人在車內見警方執行稽查,不顧警方要求停車出示證件欲倒車直接駛離,經該分局組長在車輛後方予以攔停,系爭汽車駕駛人始下車並出示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並由該分局交通組長指示舉發員警進行查驗,經查原告駕照業因酒後駕車吊扣在案,舉發員警進行舉發時,藉故向該分局組長請求通融之際趁機離開現場,並將系爭汽車留滯現場,因舉發員警業已查驗原告駕籍資料當場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4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06309945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答辯報表所載:「一、經查該案件違規日期為106年3月8日19時37分,職當時擔服 19至21時安程勤務,由羅宗賢組長、朱益興警務員帶班率領職等約10名警力執勤。

當時該營小客不顧警方要求停車出示證件,欲倒車直接駛離,經羅宗賢組長以身擋住該營小客後車尾,並要求職核對該名駕駛資料。

該駕駛遂熄火下車交付駕照以及執業登記證,由職以掌電進行查證該駕駛……。

二、職依規定舉發,過程中黃民遂向朱警務員溝通,隨後又轉向羅組長協商,以此藉故未歸,將車留滯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因係於106年 3月8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汀州路 3段(公館計程車服務站)執行安程勤務,在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時,原告竟駕駛系爭汽車倒車而欲駛離現場,嗣遭警以身軀阻擋其離去後,原告始將系爭汽車熄火並下車接受查證身分,但隨後仍藉故離開而將車輛留置現場,足見原告於舉發當時即106年3月8日,在其汽車吊扣期間之內(原告之吊扣期間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已如前述)確有駕駛之行為,應非子虛。

2.本院復於106年7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洪蔚綺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汽車之違規經過情形;

而依證人洪蔚綺到庭具結所證稱:當時分局19時到21時執行安程勤務,由交通組組長帶領伊至汀州路3段計程車的休息處執行勤務,休息處就是如伊庭呈照片所示(該地方就是伊提出照片的計程車服務處,照片只是從不同角度全景所拍攝的),到現場後,在場的計程車司機均站在原地交付證件,給予查察,僅原告 1人直接上駕駛座倒車欲離去,經帶隊官交通組組長站在原告後車處,直接以手拍打後車廂示意停車,故原告當時所駕駛之營小客,雖未離開停車格,但車體呈現欲離開之後車傾斜之狀態等語,並庭呈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示意圖各1 份供參,本院旋向證人洪蔚綺訊問當時確實有目睹該車輛引擎發動倒車要離去的事實嗎?證人洪蔚綺答稱:有,因為當時是夜晚,僅原告的後車燈亮起,欲倒車,故被帶隊官直接攔下等語,本院又再向證人洪蔚綺確認其有看到車子移動嗎?證人洪蔚綺答稱:有,又陳稱:當時原告被伊與帶隊官攔下時,經伊以職務用掌電查證身分後,發現原告駕照駕籍已不符合駕駛資格,原本當時就應該要直接執行舉發動作,因原告當場苦苦哀求給予機會,放他一馬,故造成今日後續紛擾等語。

嗣後,本院乃向原告訊問其沒有求證人放你一馬?原告答稱:有,伊為什麼要求她放原告一馬,原告跟她說原告是來這邊洗澡,原告沒有開車,因為她們來的時候車子本來就停在那裡等語,於是本院再向原告訊問證人說確實目睹其車輛有移動,要駛出該停車格,有何意見?而原告答稱:是有想要離開,問題是證人不允許,要先查驗證件才能駛離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6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

3.又本件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7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0631933800號函覆稱:「本案經查並無當日現場監視器拍得黃仁賢駕駛旨揭車輛之影像,先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可知本件並無拍得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錄影畫面資料,然承上開證人洪蔚綺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即可知悉其當時在臺北市汀州路3段(公館計程車服務站)執行安程勤務時,在場之計程車司機均交付證件供警稽查,而僅有原告 1人直接上系爭汽車之駕駛座欲倒車離去,且衡諸舉發當時已為夜晚,而系爭汽車之倒車燈亮起時,當屬明顯,舉發員警自可清楚判斷原告有無駕駛系爭汽車倒車之情,復審酌證人洪蔚綺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與前揭舉發機關函文所述相符,而證人洪蔚綺既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無誤判之可能。

況且,據證人洪蔚綺所言,當員警阻擋原告駕車離開時,縱使系爭汽車如原告起訴所述,並未離開其所停放之停車格,但其車體已呈現欲離開之後車傾斜之狀態,更可益徵原告於舉發當時確有移動系爭汽車倒車甚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觀諸本院卷 第121頁至第 12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可得知該舉發違規地點即公館計程車服務站可供不特定之計程車駕駛人通行進入停放車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準此,姑不論原告有無將系爭汽車駛出停車格外,而今原告於此處移動系爭汽車倒車之舉止,即足以該當在道路上駕駛之行為無訛。

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洪蔚綺所稱原告於106年3月8日19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汀州路3段(公館計程車服務站),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原告主張難有利之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同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本件原告所稱其罰單是事後去超商查詢才知被開單,然原告既已於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並經舉發機關為申訴之查處,此除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外,並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09945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復肇因於原告藉機離開現場,而由舉發機關改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於106 年5 月4 日交再次由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5 年5 月9 日寄存於板橋海山郵局第18支局完成其送達,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A00ZFE568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已核與本案爭點無涉,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特並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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