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33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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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王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6年2月28日13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近民享街口),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當日(即106年2月28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4月1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中山路上以單腳推動,交通裁決處認定左右搖晃已有失控可能性,將拋錨車推出控制範圍或推倒可能性為預設立場。

開店超過三十年並未有救援而肇事紀錄,也因小額資本無法添購貨車,因從小在鄉下沒讀書家庭困苦才在台北當學徒,好不容易有一家小店維修機車一直處於艱辛狀態。

原可為粗人不知哪得罪人,此案恐有被陷害之虞,此案為檢舉案並非警務人員攔查,並收到恐嚇明信片。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與影片畫面中另一臺機車於雙線車道上左右併行,並有用右腳踢左側機車,至兩臺機車有左右搖晃之行駛於車道情形(舉發影片2017/02/28-13:27:49-Vico Tag2:VICO DS2),顯係於車道中以危險方式駕駛,已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且觀諸前揭採證光碟,後方車輛無法判斷前面兩臺併排行駛之機車行駛方向,原告既稱係用腳幫助右方拋錨機車行進,但應在該拋錨機車上標示其他用路人警示注意後,再以熄火下車推行方式行進方式處理方為妥適,而本件原告於當時竟捨此不為,僅便宜行事,用腳於道路中央推動拋錨車輛,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其他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甚明。

(四)且原告既係車行老闆,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 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28日1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近民享街口),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後於106年2月28日檢具紀錄影像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事實,乃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雖經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 5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06583號函、該分局106年 6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9391號函、原告106年 4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民眾檢舉資料網頁擷取畫面、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65頁、第63頁、第8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59頁、第73頁),核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以其在中山路上騎乘系爭機車時,以單腳推動另一台拋錨車前行,從其開店超過30年,並未因此而有肇事紀錄,而被告認定其有失控可能性,乃是預設立場,主張其無危險駕駛之行為云云。

惟查:1.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28日1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以單腳推動右前方之故障機車,行駛在二車道之間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 5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06583號函及該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939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2幀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79頁至第81頁),復為原告於申訴及起訴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6年4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頁至第15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時,以單腳推動另一台拋錨車前行之駕車方式,非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云云。

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 5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06583號函文說明三及該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9391號函文說明三均陳稱: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以單腳推動其右前方之故障機車行駛時,其二車於兩車道之間跨駛,且有左右搖晃重心不穩等情,而本院觀諸採證光碟所示,確實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另一輛故障機車併行在中山路 2段之內外車道間,而於錄影播放時間 2017/02/28-13:27:50至2017/02/28-13:27:52,亦見在原告以單腳推動故障機車前行之過程中,二車均有左右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核與上揭舉發機關106年5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06583號及106年 6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9391號等函文所述相符,此有上揭函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則該二車往前行駛時,既有上述行車不穩之情況發生,且衡諸常情,當原告以右腳推動故障機車前行時,又因二車相間之距離、伸腳推車之力道及推車者為配合故障機車之前行速度等因素,將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亦有快慢不穩之情形,凡此足致在同一車道該二車後方之行駛車輛,無法正確判斷車前狀況,而有發生肇事之危險。

況且,端詳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 2幀所示,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係在內側車道偏右側處,而其右腳伸出機車外佔據 1輛機車寛度之距離,另一輛故障機車則是左右搖擺行駛在內外車道間之白色車道線間,如此可認當其他車輛欲行駛經過該二輛機車時,勢必要閃避此該二輛機車而須往中山路左右兩側行駛,更可益見原告伸腿單腳推車之駕駛方式,顯已妨害二個車道之其他車輛正常行駛之情,並增添閃避時車輛碰撞之可能。

準此,堪認原告上開時地伸腿單腳推車之駕駛方式,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是以,縱使原告以此駕車方式騎乘系爭機車,當時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然亦不可執此僥倖之情,而認其無危險駕駛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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