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106年4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舉
- (二)原處分因舉發程序無效,裁罰基礎已失其依據:
-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 (四)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五)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庇,無效:
- (六)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案經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
-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
-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
- (五)又本件違規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確認系爭違規之舉發
- (六)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九)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4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楊秦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6 年5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6 年6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質疑本件舉發及處分之合法性,且亦已表明對新裁決仍不服(見本院卷第183 頁之電話紀錄),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 年6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機慢車禁止迴轉」之標誌而於該路口迴轉(往土城區方向),適為斯時於該路口附近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原載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嗣更正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迴轉」,並寄送原告),原告分別於106 年4 月24日、5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6 年4 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 1、舉發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但本案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逕自將違規事實由「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變更為「機慢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違反法條自「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更為「第49條第1項第2款」,自一般民眾社會通常觀念,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該舉發過程顯然已違反前述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2、舉發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案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逕自將違規事實由「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變更為「機慢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違反法條自「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更為「第49條第1項第2款」,自一般民眾社會通常觀念,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該舉發過程顯然已違反前述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3、本案之無效舉發並非誤寫誤算之類似顯然錯誤:舉發機關員警所舉發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與舉發機關事後更正者(機慢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實屬不同違規行為態樣,裁罰法規依據迥異,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要件不符。
縱舉發機關事後認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有誤,依法不得以發函更正方式為之。
4、本案無效舉發,且依法不得再行事後逕行舉發:除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方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機慢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舉發機關事後以更正方式重為第二次舉發,顯非前述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舉發之行為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故舉發後更正之重新舉發行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要件,於法不合。
5、本案舉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所舉發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與舉發機關事後更正者(機慢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實屬不同違規行為態樣,裁罰法規依據迥異,該舉發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應屬無效舉發。
6、本案之無效舉發已不得轉換其他行政處分: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不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本案舉發依法無效,且除已不得再行事後逕行舉發外,依法亦不得將法律效果自原本600 元罰鍰變更轉換為更不利之900元罰鍰處分。
7、本案舉發過程僅有舉發人員主觀認知及事後記憶,欠缺客觀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違規情事:舉發機關向被告稱,舉發過程係員警在場目擊始趨前攔停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並以「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舉發,嗣後又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進而進行比對違規地點、雙方位置與行向及路口相關標誌標線,舉發人員前後說詞除顯然矛盾外,僅據舉發人員主觀認知,並無違規照片、影片等客觀具體事證佐證舉發人員所述是否屬實、原告是否真正違規,另原告除於陳述意見時否認違規情事,並質疑現場標誌標線未合法設置於明顯處所,前述舉發過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而適用同法第136條規定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被告提出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並負舉證責任。
(二)原處分因舉發程序無效,裁罰基礎已失其依據:原處分未經舉發機關踐行合法舉發程序在先,則被告逕依舉發機關違反舉發程序而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違誤。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僅憑員警之舉發通知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逕自同時變更違規事實及舉發違法法條,將違規事實變更為「機慢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違反法條變更為「第49條第1項第2款」,被告不察前述舉發違失,再另改以舉發違反法條「第49條第0項第2款(即第49條第2款)」裁決原告處「新臺幣900 元罰鍰」,且舉發機關通知更正舉發違反法條係「第49條第1項第2款」並非「第49條第0項第2款(即第49條第2款)」,原處分顯非依照舉發機關更正之法條而為裁罰,舉發違反法條再次異動,顯無誠信外,原告對違規舉發不服而依法向被告陳述意見,竟由600 元罰鍰提高至900 元罰鍰,被告亦侵害原告信賴利益。
(四)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第2項第1款但書、類推適用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得對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惟本案經原告向被告依法陳述意見後,竟任由舉發機關為違法變更之重新舉發,並對原告原本600 元罰鍰變更為900 元罰鍰處分,除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外,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庇,無效:行政罰應遵守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原則,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狀態,亦不容許於舉發後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原處分等相關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然被告之無效行政處分仍引起有效性的外觀,且原告為避免累進計罰業先行依被告具有重大明顯瑕庇之無效處分繳納900 元罰鍰,基此原告財產權已實際遭受侵害觀點,應對原告無效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應返還已繳納罰鍰900元及訴訟費用300元。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案經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比對本件違規地點、雙方位置與行向及路口相關標誌標線之示意圖及照片所示,臺端駕駛旨揭機車違規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之事實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親眼目睹其騎乘系爭機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屬實,是原舉發單位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惟按交通違規罰單之本質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之內容錯誤,其裁罰是否成立,應視該錯誤內容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內容錯誤涉及違規事實之存在與否,則該舉發顯不成立,自應撤銷。
經查,本件舉發已具備合法要件,且探究本件違規行為應屬「機慢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然舉發員警誤以「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舉發,究其本件錯誤內容僅係舉發員警之明顯誤繕,為違規事實用語與引用法條不同,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屬可更正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無理由。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從而,原告於上揭違規時地之騎乘機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五)又本件違規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確認系爭違規之舉發條款應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改為「同條例第49條第2款」,惟考量不利益變更裁處原則(倘更正裁處為罰鍰900 元),故僅更正裁罰條款,而維持原裁處金額(計600 元),此有本處新北裁申字第1063765769號函及本處106 年6 月30日重新製開之裁決書在卷可稽。
(六)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舉發單位之舉發洵屬信實,執法過程亦無違誤或不當。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後,旋為斯時於該路口附近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原載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嗣更正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迴轉」,並寄送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掛號回執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49 頁、第151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二)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原載之違規事實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主張本件舉發違反「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屬無效之舉發,且因之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
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
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9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
;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後,旋為斯時於該路口附近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舉發一節,業如前述,且就本件舉發之經過,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5 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95612號函敘明:「...惟台端(即原告)無視該等禁制標誌警示,駕駛旨揭機車自四川路2 段245 巷右轉四川路2 段(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後,即違規跨越至內側禁行機車道並於交岔路口處迴轉銜接四川路2 段往土城中央路方向行駛,適逢本分局交通勤務員警在場親眼目擊,始趨前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以『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舉發,...。」
(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有該交岔路口周遭影像5 幀、警員報告書影本1 紙及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1 頁)附卷足憑。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本件屬「迴車」而非由右側機慢車待轉區左轉一節,核屬輕易即可辨別而客觀應無誤認之可能),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函件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再者,該交岔路口設有明顯可見之禁止機慢車迴車標誌,亦有「機慢車禁止迴轉」之警示牌(此有該交岔路口影像足憑),而為使機車駕駛人能達到與迴轉之同一目的,故於該交岔路口設有「迴轉機慢車請至右側待轉區待轉」之指示牌供機車駕駛人遵循,是若駕駛機車仍逕行於該交岔路口迴轉者,即係未先行駛至右側待轉區而完成左轉者,故警員就此一違規行為誤載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顯然僅緣於對該違規行為之描述問題,其所指應屬同一事件無疑,是原告執之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2、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之「違規事實」固誤繕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嗣已由舉發機關更正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迴轉」),而原處分係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且其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復衡諸前開所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後所載不同乃係因就違規事實之描述問題所致,故本件舉發與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是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上開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
3、雖原告尚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係警員於原告違規後當場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反面解釋,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容有誤會。
⑵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於各欄位(即「行為人」、「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舉發單位」、「填單人及主管職名章」、「填單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是原告泛稱本件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而屬無效之舉發云云,洵屬無稽而無足採。
⑶又縱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行政程序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得更正;
但如前所述,於裁決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與舉發之違規事實具「事實之同一性」時,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雖與舉發機關不同,亦非違法,是舉發機關是否得更正「違規事實」之記載,要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又原告既已當場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完成本件舉發,亦當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情事(事後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並非再為舉發),是原告執之而謂原處分未經合法舉發程序,且復泛指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有重大明顯之瑕疪而無效云云,亦洵無足採。
⑷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僅係針對被告重新審查後不得為更不利益受處分人之處分,而被告本以106 年5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即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該處罰內容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並非於審查後有更為不利之處分,是原告僅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而指稱被告原為之處分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核屬無據;
況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以原處分就罰鍰金額改為600 元,更無原告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就事實之認定核無違誤,至於其所裁處之罰鍰部分雖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然此係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罰鍰金額900 元(原處分僅裁處罰鍰600 元,且已函退300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之被告106 年6 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65769號函〉)及訴訟費用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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