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335,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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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陶文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民眾並無執法權,此檢舉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及妨害
  7. (二)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10. (二)查,經檢視檢舉影像,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
  11.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
  12. (四)至原告主張民眾並無執法權此檢舉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
  13.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14.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
  15. (七)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
  18.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19.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四)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7日19時24
  21. (五)而查,原告雖就其上開違規行為主張民眾並無執法權,檢舉
  22.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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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陶文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陶文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7日19時24分,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 290巷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於106年1月20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影像後,確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 4月3日前,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6年3月27日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轉被告,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並查復原告。

原告為此乃於106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6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眾並無執法權,此檢舉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及妨害秘密罪。

(二)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經檢視檢舉影像,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於系爭路口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情節,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檢舉影像在卷可查。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是用路人自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

經查,系爭汽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該車仍持續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範圍內停等,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處據此作成裁決,於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民眾並無執法權此檢舉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及妨害秘密罪云云,惟考其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憑採作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皆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等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此外,「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則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7日19時24分,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290巷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於106年1月20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影像後,確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6年3月27日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在案,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 4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2648400號函及附件(含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檢舉資料在卷足憑(分見本院見第49頁、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63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81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而本院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系爭路口有紅燈時確實占用機車停等區情節,此有民眾檢舉之上開光碟及經本院擷取光碟內之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經核無誤,為此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五)而查,原告雖就其上開違規行為主張民眾並無執法權,檢舉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及妨害秘密罪云云。

惟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其立法理由乃謂:「因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並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為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就車輛用路人即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上,拍攝取得原告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證據,自無原告所指摘有何妨害秘密違法取得之事,原告主張顯有誤會,難加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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