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3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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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陳世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 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行政訴訟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查,本件原告本係針對被告106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 34號函文檢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重新審查並答辯後,被告就上揭裁決書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經該分局以所舉發其中「懸掛他車號牌」部分並非適法,建請予以撤銷,被告遂撤銷上揭106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另就106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於106年3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更正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第一項分別為「牌照經註銷仍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並限於106年4月7日前繳納。」

,此有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變更前後之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

從而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依法即尚難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應就被告變更後之106年3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世明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5日19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口,因有牌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6年3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私人契約不得牴觸法律,而法律亦不得牴觸憲法,同樣的道理,國家的法律和憲法也不能凌駕於國際法、國際戰爭法及萬國公法和舊金山和平條約。

㈡台灣的法理地位長久以來都是不清楚,這是因第二次大戰後,美國採取模糊政策所造成,2006年 10月24日台灣平民228人控告美國政府……。

歷時3 年多終於在2009年4月7日美國聯邦高等法院宣判:台灣人無國籍,台灣無國際承認的政府……。

㈢2008年2月2日台灣民政府依據國際戰爭法、萬國公約及舊金山和平條約在台北市重慶北路正式成立,同時向全世界一百多個國家佈達,而且也獲得美國承認和幫忙,我們才是真正台灣的合法政府。

現在全台有三千多輛掛上「USMG TCG」紅色車牌在宣傳(見證)是美國軍事政府授權絕對是合法,是屬於台灣民政府管轄,與現在的管理者無關係(中華民國)。

㈣請檢察署向上級單位求證,包括法務部、司法院、監察院、對於台灣民政府的種種問題要如何處理,不要繼續使用現行法律故意刁難台灣民政府的成員,以避開基層公務員觸犯國際戰爭法,成為台灣民政府追訴的對象。

㈤台灣民政府於2014年10月15日開始接受申請旅行證,一本可以使用15年與護照相同,這是美國軍事政府(國防部)又一項重大授權,促使台灣邁向國際地位正常化最好的驗證。

㈥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駕駛懸掛「USMG-TCG-15-68」號車牌,而未懸掛8195-QM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月15日19時34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附近,經舉發單位之執勤人員發現該車「未懸掛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依法攔停稽查,經查該車號牌業經「註銷」在案。

因「使用註銷號牌」、「懸掛他車號牌」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當場予以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名在案,本處於106年1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及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牌照扣繳」和「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並依法完成送達,本處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之舉發違反法條應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舉發違規事實應為「牌照經註銷仍行駛」,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於106年3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於106年 3月10日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則舉發單位106年2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6376號函(含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錄影光碟)及106年3月6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82369號函,本處106年2月3 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81763號函,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為證。

㈡嗣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本處收受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原裁決,參酌舉發單位於106年3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82369號函復內容,認定原告於106 年1月15日19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號牌業經註銷)及懸掛非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之USMG-TCG-15-68號牌(下稱臺灣國號牌)行駛於道路,為舉發單位之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在案,系爭汽車號牌業經註銷部份則有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為佐。

惟查,臺灣國號牌非屬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合法有效之牌照,且非屬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故原告懸掛臺灣國號牌,無處罰條例之適用,然舉發單位誤原告有「使用他車號牌」行駛於道路而為舉發,並非適法。

是以,本處經重新審查後,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並認定原告之舉發違反法條應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舉發違規事實應為「牌照經註銷仍行駛」,已另於106 年3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重新送達予原告,合先敘明。

㈢復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訂之法定罰鍰金額為3,600至1萬800 元,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就罰鍰金額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本處無裁量空間即應裁處罰鍰7,200 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經查,本處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之舉發違反法條應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即應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200元」,縱本處於106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關於舉發違反法條及罰鍰部分於法有違,然本處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重新審查程序中發現,惟參酌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不得更為不利益之裁處。

是以,本處於106年3月8 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仍維持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予敘明。

㈣觀諸採證影片,原告8195-QM 號車因號牌註銷仍行駛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情節屬實,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自屬有據。

㈤另原告於起訴書主張,有權懸掛USMG-TCG-15-68號車牌等語,惟依照我國現行之交通相關法規,汽車所有人應於車輛懸掛向交通監理機關所領得之號牌,原告車輛既行駛於道路,並享有因全體用路人共同遵守交通法規而構築之安全、便捷交通環境,則原告於此同時即應遵守我國相關交通法規。

準此,原告駕駛使用註銷牌照和懸掛他車牌照之車輛,員警予以攔檢並製單舉發,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前開陳述內容為其個人之政治主張,顯與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無涉,是本處予以尊重,惟其所辯無庸懸掛我國現行交通法規所規定之車牌一節,洵屬無據。

㈥又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 號裁定意旨,中華民國(台灣)在國際法上或國際政治上囿於國際現實,在國際法上或國際政治上,美國雖抱持一個中國政策,但實質上中華民國(台灣)仍具有獨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司法權,更有獨立於美國之司法權。

原告主張台灣民政府為遵循美國軍政府成立,中華民國無管轄權等語,核與現況完全不符,並有嚴重誤解,應附予敘明。

㈦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㈧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7,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⑴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

⑵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其牌照於105年5月20日經逾檢註銷等情,此有系爭汽車之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原告嗣於106年1月15日19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業經註銷牌照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亦據舉發單位106年2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6376號函、106年3月6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82369號函述、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並有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核足堪認原告駕駛牌照經註銷之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確有「牌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事實無訛。

㈣至原告雖主張:國家法律和憲法不能凌駕國際法、條約,而台灣為定位模糊及無國際承認之政府。

反之,台灣民政府是台灣的合法政府,系爭汽車所懸掛之USMG TCG紅色車牌宣傳屬台灣民政府管轄云云。

惟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92條復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管理我國道路交通、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訂定,凡使用我國道路之所有汽車、慢車、行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均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再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同規則第9條復規定:「(第一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同規則第11條又規定:「(第一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第二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第三項)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亦可知行駛於我國道路上之所有車輛,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將車輛之號牌依法懸掛於原廠之固定位置外,並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核發號牌,且其所懸掛之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皆應遵守交通部之規定。

準此所論,原告既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內之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懸掛我國合法核發且未經註銷之號牌,苟如該系爭汽車之號牌經註銷,在公路監理機關重新另外核發以前,即不得在我國道路上行駛;

何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依該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前於96年4月26日已領有車號0000-00號汽車牌照,嗣因逾越定期檢驗而於105年5月20日起註銷該汽車牌照,詳如前述,倘如原告認無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何須申領車號0000-00 號汽車牌照,核與事理有違。

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㈤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牌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及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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