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34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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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5.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偉彰於106年2月5日13時42分時,駕駛訴
  7. 三、原告主張:
  8. (一)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觀音山隧道前段被新北市交通隊
  9.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
  11.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12. (二)查檢視採證照片,顯見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
  13.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14. (四)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15.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
  18.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5日13時42分時,駕駛系爭曳引車
  20. (四)而查,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事證既不爭執,雖稱以其駕駛系爭
  21.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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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李偉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行政訴訟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而查,本件被告機關本於 106年5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書,於1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隨即本院於106年 6月8日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346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被告乃以本件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經於106年6月21日始完成送達原告,而撤銷上開裁決,另以106年 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並檢送被告答辯狀到院,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原裁決書、變更後之新裁決書及被告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7頁、第71頁及第39頁至第43頁)。

從而,本件雖未經原告到庭辯論為變更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重新審查後另行掣開之裁決書即被告 106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客體,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偉彰於106年 2月5日13時42分時,駕駛訴外人寬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觀音山隧道東向4k+050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系爭曳引車車主於106 年5 月8 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後,原告嗣於106 年5 月9 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為此被告前經以106 年5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裁決書,嗣經重新審查後(詳一、程序事項 (二) 之說明)乃變更另以106 年7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觀音山隧道前段被新北市交通隊拍照,隧道外並無指示大型車輛禁止行駛之標誌,且快速道路法規是用國道交通法規,大型車輛不得連續佔用內側車道超過三公里受罰,觀音山隧道全長2950公尺,且因由台北港臨港大道起點就是爬坡,有大型貨櫃車載運砂石之重型車輛,原告駕駛曳引車為土方(廢棄)之車輛,由64線往東為空車,且於觀音山隧道為禁止變換車道,大約至隧道中才有虛實線才能變換,原告覺得有疑慮,依國道法則大業隧道也無禁行標誌,希望能有公平。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經隧道不得超車。

(二)查檢視採證照片,顯見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明確,已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無疑。

原告為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且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觀音山隧道時,自當知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法令規定,是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四)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 2月5日13時42分時,駕駛系爭曳引車(大型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觀音山隧道東向4k+050處)時,因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定違規屬實,此有本案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而舉發機關,據此乃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寬大交通有限公司),並移送被告處理,然經系爭曳引車車主於106 年5 月8 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後,被告遂以原處分即106 年7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事實,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車主寬大交通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2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6351537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書等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47頁、51頁至第58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及第71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事證既不爭執,雖稱以其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觀音山隧道前段,隧道外並無指示大型車輛禁止行駛之標誌,且觀音山隧道全長2950公尺,因台北港臨港大道起點就是爬坡,有大型貨櫃車載運砂石之重型車輛,原告駕駛曳引車為土方(廢棄)之車輛,由64線往東為空車,且於觀音山隧道為禁止變換車道,大約至隧道中才有虛實線才能變換云云為憑。

然查,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亦即本案原告行駛於系爭台64線快速公路,於該快速道路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其無設置者,原告所駕曳引車既屬為大型車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是,此觀上開法律規定甚明,依法並無原告所稱於隧道外須設有指示大型車輛禁止行駛之標誌自明,則原告所稱其曳引車行駛於觀音山隧道前段,隧道外並無指示大型車輛禁止行駛之標誌乙事,顯難為本案卸責之據,原告所認乃屬有誤。

至於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行駛系爭快速公路前,本即依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駛時更應注意避免行駛內側車道,於其所稱觀音山隧道車道之使用,既無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詎原告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違規行駛於該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顯屬違規無誤,自核與原告所另再稱其大約至隧道中才有虛實線才能變換乙事無涉,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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