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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李煜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檢附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三、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為:起訴狀)。
(二)原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告訴人」)。
(三)被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人」)及其機關地址(如係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不服,被告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
如係其他機關裁決,則載明該機關及地址)。
(四)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係前述之機關,被告代表人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五)起訴之聲明(應為:「1 、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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