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36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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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5.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6.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政綸於105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駕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一)舉證本人違規之該車輛當時與前方車輛有相當大之間隔距離
  9.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12. (二)查檢視違規影像光碟,影像畫面時間2016/12/2218:
  13. (三)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
  14. (四)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15.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16.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19. (二)經查,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22日18時
  20. (三)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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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陳政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6月12日新北院霞行審四106年度交字第36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之掣開日期先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故於106年7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106年7月1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6年6月12日新北院霞行審四106年度交字第361號函(稿)、被告106年7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09488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83頁、第9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掣開日期先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而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政綸於105年 12月2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 31.2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5年 12月23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47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 3月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證本人違規之該車輛當時與前方車輛有相當大之間隔距離,且其車速異常緩慢,近乎車速停止狀態。

在衡量安全無虞之情況下,且該路段路面標線並非雙白線,本人駛離主線車道應屬合理駕駛行為,不應受罰。

舉證相片的第一、二、三張,其時間的標示說明,本人在駛離主線車道切換車道,僅花費不到 4秒的時間。

這事實證明,事發當下的車輛的間距是相當充裕且安全無虞的。

若非如此,本人在切換車道時,勢必需在主線道停留相當長的時間,等待外側車道的後方來車禮讓。

舉證相片的第四張,其時間的標示說明,舉證本人的後方車輔,車速異常緩慢,甚至可以說是停止不動一段時間(約30秒)。

因為該車輛花了近30秒的時間才接近到可以拍清楚本人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

若非如此,該車輛應該在3~4秒的時間內,就可以接近到拍清楚本人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的位置。

在外側後方車輛緩慢或停止不動的情況下,本人駛離主線車道,應不屬於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查檢視違規影像光碟,影像畫面時間 2016/12/22 18:35:40檢舉人前方車輛之煞車燈呈現亮啟狀態,於2016/12/22 18:35:42 檢舉人前方車輛之煞車燈燈滅,前方車輛隨即緩慢起動,於2016/12/22 18:35:45 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拉開一安全距離後,檢舉人車輛才緩慢起動,於此同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2016/12/22 18:35:46系爭汽車旋即使用方向燈,於 2016/12/22 18:35:49自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道自左而右變換車道,而於2016/12/22 18:35:54 完全駛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之前方。

由違規影像光碟觀之,足見當時外側車道已呈現壅塞狀態,欲駛離主線車道之車道皆依序排隊行駛,系爭汽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事實明確,已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無疑。

是原舉發單位依此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處據此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前揭主張,純屬單方所執之詞,尚難做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三)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四)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 12月22日18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2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4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249號函、採證光碟為據;

惟原告堅決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主張:舉證本人違規之該車輛當時與前方車輛有相當大之間隔距離,且其車速異常緩慢,近乎車速停止狀態。

在衡量安全無虞之情況下,且該路段路面標線並非雙白線,原告駛離主線車道應屬合理駕駛行為,不應受罰等語。

而查: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4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249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旨揭車輛於105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31.2公里處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47708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1.2公里處(高架),因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切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間,遂掣單舉發,此觀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亦記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等語亦可自明(見本院卷第55頁)。

2.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3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7頁)。

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2 18:35:41時,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外側車道,而有一輛自用小客車煞車停駛在該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等情;

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2 18:35:44時,可知原本在檢舉民眾車輛停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而檢舉民眾車輛則先停駛在該外側車道,待拉開其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安全距離後,始又緩慢先行,此時亦見減速車道上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側等情;

復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4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2 18:35:46至18:35:47時,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出現在中線車道,並打右轉方向燈等情;

又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9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2 18:35:49至18:35:54時,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中線車道開始往右行駛,並跨越車道線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等情;

另依採證照片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2 18:36:06至18:36:24時,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切入外側車道後,即因前方車潮壅塞,遂煞車減速並緩慢前行在外側車道等情,以上各節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3.復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並揆諸該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可知上開規定所適用之情況,乃汽車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中,其欲進入出口匝道,遂駛離主線車道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外側之減速車道時,有未依次序排隊,並切入正在減速車道內行駛而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中,如此,倘若汽車僅在主線車道內變換車道,抑或是汽車行駛切入非在減速車道內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者,即非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規定。

而查,觀諸前揭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3之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 1號南向31.2公里處(高架)時,從從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往右行駛切入主線車道最右側之外側車道之車陣中,則原告車輛僅係屬主線車道內變換車道之行為,而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如此,被告所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4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249號函、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而認原告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而以原處分為裁罰,即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行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並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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