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36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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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李重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發現原告面有酒容而上前攔查,於同日7時49 分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原告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5 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嗣經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被告審查後於106年6月16日補充更正處罰主文「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裁處罰鍰1萬5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未變更)。

因之,本件原告即係以上開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對於執法人員及儀器有所疑慮,攔檢時先看原告資料後,問原告昨晚有喝酒嗎?答有,就要原告酒測,並一再強調0.15至0.25要扣車。

㈡任何儀器皆有人為及自然的誤差,何況該酒測器由員警隨身攜帶掛在機車上,加上天氣變化及區域條件影響,都會影響測量結果。

㈢當酒測為0.15毫克,即馬上開立罰單,不讓原告重新吹氣。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詢問後,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復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為舉發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且有員警答辯書、採證光碟可資為憑,違規屬實。

㈡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49385、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099874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5年4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4月2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原告主張任何儀器揭有人為及自然的誤差云云。

惟查,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依此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

準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

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檢測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當酒測為0.15毫克時,即馬上開立罰單不讓我重新吹氣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達一定程度後,注意能力降低,易生通行往來之危險,為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遂禁止酒駕之行為,並以行政罰為貫徹行政目的之手段。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

而查,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業經檢測成功,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對原告實施第2 次檢測,從而,舉發單位員警不讓原告實施第2 次檢測,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取。

㈤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5月11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5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6351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向示意圖、被告106年6月1 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70999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警員執勤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⑵本件酒測器是否有故障或失效誤測之情?⑶檢測結果0.15mg/l呼氣酒測值時,應否實施第二次檢測?⑷本件檢測之酒測值是否有誤差?㈢經查:⑴依上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由舉發警員彭光義製作)之說明:「系爭機車由和平街往興南路一段方向行駛;

因駕駛臉色紅潤疑似有酒駕情事所以予以攔查;

職親眼目睹駕駛人有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之事實;

攔查後駕駛人自稱已經飲酒結束超過12小時,故職提供水漱口後便實施酒測;

酒測過程依照標準流程檢測。」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

又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為舉發警員自後方攔停稽查,警員即要求原告告知身份證字號查詢,並詢問『昨天晚上有喝酒嗎?』,原告『昨天下班的時候』,警員『喝到幾點?』、原告『晚上六點』、警員『吹氣一下好嗎?』、原告吹氣、警員『做個酒測』;

警員提供杯水漱口,原告飲盡;

警員『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送法院。

你喝多少?』、原告『喝一瓶』、警員『幾趴的?』、原告『我不曉得,參茸很像20趴還是幾趴。』



警員開拆新吹嘴,指導原告正確吹測,原告即配合吹氣,並經酒測器發生聲響完成進氣,嗣酒測器發出聲響完成檢測,同時列印酒測單,警員即提示酒測器畫面告知『0.15,扣車了。』

、原告『不要扣車啦,我要趕去上班。

0.15罰多少?』、警員『罰一萬多吧』、原告『看能不能不要扣車,駕照先給你扣。』

、警員『不行』等對談。

嗣警員進行後續製單舉發及扣車程序。」

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及原告主張自承受測前一晚有飲酒,酒測值為0.15mg/l等語(見原告起訴狀)。

準此上情,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本即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行車搖晃或臉色紅潤疑似酒容)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且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處罰,而不以駕駛人於駕駛前甫飲酒結束或於駕駛中飲酒,作為處罰要件甚明,則本件警員執勤時,發現原告騎車臉色紅潤,因而稽查原告,嗣檢測查獲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則舉發警員已充分踐行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甚而提供漱口之正當法律程序。

),自應本於職權舉發處理之,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檢時先看原告資料後,問原告昨晚有喝酒嗎?答有,就要原告酒測,並一再強調0.15至0.25要扣車,原告對於執法人員及儀器有所疑慮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為:LION,型號為: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為:099874D,感測元件器號為:SN-292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4 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4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6年4月21日,於上開有效期限,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655 次施測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舉發警員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既無任何異常狀況,亦均能操作執行歸零、進氣檢測、顯示檢測值及列印完整數據之檢測單等情,則舉發警員自得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本件酒測之儀器,且於檢測成功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自亦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是原告主張:該酒測器由員警隨身攜帶掛在機車上,加上天氣變化及區域條件影響,都會影響測量結果;

當酒測為0.15毫克時,即馬上開立罰單,不讓原告重新吹氣云云,核屬空言否定酒測器之檢測能力,未據實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均不可採。

⑶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L。」

之規範。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則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任何儀器皆有人為及自然的誤差云云,殊乏依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殊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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