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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4號
原 告 藍莉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藍順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20日17時3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建國一路銜接新樹路口處)遇號誌亮紅燈並停等時有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留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另有未繫妥安全帶),而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9日前。
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到案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即於同年5 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5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停等紅燈,被員警直指使用手機,員警開單原因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告係撿拾手機,未使用手機打電話、瀏覽。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以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停等時有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留情形,經員警稽查之際,發現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並正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事實,且於員警填製舉發單時,原告自述:「停下來才看手機的」,員警:「停下來也不能看」,原告:「為什麼停下來不能看」,員警:「這是規定啊」,原告:「那是開車進行中不能看,不是嗎?」,員警:「開車、行駛當中包含等紅綠燈,都不可以的。」
,原告:「我只是閃一下,拜託」(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0033.MP4,影像畫面時間17時41分40秒至17時42分05秒 ),顯見違規屬實,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員警個人側錄影像可稽,足認原告於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尚處於得隨時行進之狀態下,使用或觀看行動電話,不僅有礙自身駕駛安全,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已該當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是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應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光碟錄影內容,原告所述顯與事實有違。
又原告中主張當時系爭汽車係在停等紅燈之停止狀態,而非行進中云云。
惟原告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
是以,原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汽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道路無疑,是原告主張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等語,尚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以,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3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舉發單位106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7976號函、106年7 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1372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照片、現場圖示)、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⑵依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過程:「舉警警員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經警員稽查之際,發現駕駛人...正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單位106 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79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再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0033.MP4 ,影像畫面時間17時41分40秒至17時42分05秒),就舉發警員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原告:「停下來才看手機的」、舉發員警:「停下來也不能看」、原告:「為什麼停下來不能看」、舉發員警:「這是規定啊」、原告:「那是開車進行中不能看,不是嗎?」、舉發員警:「開車、行駛當中包含等紅綠燈,都不可以的。」
、原告:「我只是閃一下,拜託」(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以觀,本件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有使用手機之事實,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係撿持手機,並未使用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⑶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有上開採證光碟原告陳述之內容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從而,原告主張:舉發原因與事實不符云云,自有未洽,要難憑採取。
⑷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至明;
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等情形,自屬於「使用上開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
況往往於使用手機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是只要有持取手機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
本件原告既有持取手機查看等動作,當然係屬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駕駛中有使用手機,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如前述證據,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否認當場有陳稱使用手機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警攔停後陳述使用手機之錄影光碟之證據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機,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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