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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陳家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38-FBP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大重機),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8時1 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民眾目睹而於105 年12月13日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審視檢舉影像後,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於106年1 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5月4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6 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無連續照片或影片證明紅燈時騎進機車停等區,不知是否因前方交通阻塞或紅燈後無法移動,導致佔用機車停等區。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經檢視檢舉照片,當時原告駕駛系爭大重機於上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於系爭路口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情節,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檢舉照片可查。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又交通執法係以維護大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為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有遵守義務,非以個人認知為判斷。
經查,系爭大重機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該車於機車停等區範圍內停等,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據此作成裁決,於法有據。
㈢考其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㈣至原告主張無連續照片或影片證明紅燈時騎進機車停等區,不知是否因前方交通阻塞或紅燈後無法移動,導致佔用機車停等區云云,惟檢視檢舉照片系爭路口紅燈亮啟,前方路口淨空無阻塞之情形,同時亦有其他機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
系爭大重機於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明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是原告此一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㈤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㈥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皆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105 年12月12日)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同月13日),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106年1月21日)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6年7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2559號函及採證照片、檢舉人檢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三、輔助標線:....㈥機車停等區線。」
、「(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
...」、「(第1項)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目、第170條、第174條之2 規定甚明;
次按「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 目、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法定最低額)。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所有系爭大重機於上開時間,行駛至系爭路口,而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檢舉採證之照片、原告 106年5月4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6年5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53597號函、106年6 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8636號函、舉發單位106年5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8851號函及附件、106年7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2559號函及附件、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11 頁),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顯見系爭大重機明顯在紅燈時停置占用機車停等區,且有亮起後煞車燈之情,事屬至明,洵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大重機是否因系爭路口之前方交通阻塞或紅燈後無法移動,導致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無過失之情?㈤經查: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切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尤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更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轉換,以提早駕駛因應,企能及時符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用以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順暢及行車安全自明。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 (秒)。
....」,亦分別為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所明定。
足見,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 (秒)之規定,已充足考量駕駛所應得注意行駛或停等之時間,一般正常駕駛人,均能充分因應;
若駕駛人個人因素無法因應(在警示之3 秒時間內,無法反應停等。
),即不宜為駕駛行為,如仍為駕駛行為而違規,自應負違規行為之責至明。
⑵原告雖主張:不知是否因系爭路口之前方交通阻塞或紅燈後無法移動,導致佔用機車停等區云云。
本件依採證照片並未見系爭路口之前方交通阻塞或紅燈後無法移動之情;
且是否系爭路口之前方交通阻塞或紅燈後無法移動之事實,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容有未洽,已難採信。
又系爭大重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占用機車停等區,且有亮起後煞車燈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大重機於上開時、地,確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可認定。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
查系爭路口之市區道路,依前揭規定,速限原則上為每小時50公里、黃燈時間為3秒乙節。
準此以觀,系爭大重機駕駛人自應依交通法規所定之速限穩定行駛,並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注意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不得逕以依規定設置之(3秒)黃燈秒數實際為其所不及反應為由,執為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之正當理由。
況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無法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
足見系爭大重機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之情,縱令非屬故意為之,然系爭大重機駕駛人本即應注意系爭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暨機車停等區線,並能切實遵守該等指示行進停駛,竟殊未注意因應遵守,自具有過失情節,殊可認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尚難解免過失之責,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基上,原告所有系爭大重機於上開時、地,確經駕駛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而有「不遵守禁制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大重機,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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