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當時遭右側貨櫃車路肩超車逼迫,已無處迴避,壓到槽
- (二)當地為一匝道,由兩個車道匯成一個,車道急速縮小,右
- (三)被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
-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 (四)至原告主張遭大貨車逼車及申訴時主張標線模糊云云,惟
-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七)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3日8時51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 (二)經查:
- 六、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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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2號
原 告 陳章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5581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3 日8 時5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8公里路段(五股入口匝道)時,因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1 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3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5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5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當時遭右側貨櫃車路肩超車逼迫,已無處迴避,壓到槽化線,後方車輛檢舉,實為無法避免。
(二)當地為一匝道,由兩個車道匯成一個,車道急速縮小,右側貨櫃車仍然繼續由路肩超車,導致伊無處退讓,只好跨越槽化線,未料後方車輛不查,逕行檢舉,實為避無可避,為免車輛人員財產損傷,只好跨入槽化線,請明察。
(三)被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係屬「行駛快(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舉發光碟及舉發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是為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 目、第171條亦有明文。
綜合所述,堪認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即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當臻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四)至原告主張遭大貨車逼車及申訴時主張標線模糊云云,惟查,經審閱本案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及舉發光碟擷取圖片,槽化線清晰可辨,該大貨車循其所在車道緩慢前進,無原告所述逼車之情形,縱使因車道減縮使大貨車有逼車之嫌(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原告自可禮讓大貨車先行通過,待交通情況舒緩後依交通標誌、標線行駛,而非逕自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故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並無不當,本處據此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3 日8 時5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8公里路段時,因「跨越槽化線」,經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後,乃於106 年1 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列印之連續畫面4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檢舉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本院卷末存置袋)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本件是否「無期待可能性」或係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3 日8 時5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8公里路段時,因「跨越槽化線」,經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後,乃於106 年1 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固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即行政罰法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
⑵由本件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所提出之該路段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以觀,固足知行駛至違規地點之車輛係由前方二車道匯入,而於違規地點僅有一車道,且系爭車輛右側有一貨櫃車與之併行;
惟該貨櫃車之車頭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是本難認二車於匯入該單一車道時系爭車輛有循序行駛,故若因之造成行駛上之壓迫感,自應歸責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況且,縱使系爭車輛與該貨櫃車於行駛中甚為接近,然因「槽化線」既為法所明文禁止跨越者,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駛至該「槽化線」前,若為避免因二車接近而造成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自可減緩速度讓該貨櫃車先行,當非仍與之併行再謂因無法避免而跨越槽化線而置後方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據此,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有因特殊處境而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況,或屬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所為主張核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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