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清華駕駛訴外人旺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是計程車司機對面有客人,對面無人、車時轉之對面載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車
-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
- (四)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 (五)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5日9時55分,行經臺
-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對面有客
-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原處分認原告駕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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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李清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 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714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7146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清華駕駛訴外人旺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5日9時55分,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汽車紅燈迴轉(東往東),遂當場攔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局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971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 5月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分別於106年 5月2日及5月3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明確,原告乃於106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以106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714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計程車司機對面有客人,對面無人、車時轉之對面載客,因經濟很困難才至對方載,而被警察大人開紅單,本人已有 2次違規,故本人將被扣駕照一個月,請高抬貴手幫忙,請勿吊扣駕照,如被扣,原告已有62歲,無生存空間,只能靠系爭計程車過生活及還債,請法官大人幫忙。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為載客面對圓形紅燈仍駕駛系爭汽車逕行迴轉,為警目睹,故原告之行為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此有原舉發單位第 00000000000號函、員警答辯表及路線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況原告起訴狀坦承其為載客而迴轉等語。
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
至原告主張經濟困頓云云,惟卷查原舉發函復略以:「…經執勤員警確認旨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紅燈,見臺端為載客不顧紅燈、及斑馬線有行人通行情形下駕駛車輛紅燈迴轉,…」等語,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事證明確,至原告上開主張雖其情堪憫,然遍觀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亦無關於經濟困難得以免罰或阻卻違法之規定,僅由處罰條例授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得申請分期繳納。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於法不足為採。
(四)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五)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5日9時55分,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執勤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汽車紅燈迴轉(東往東),經當場攔停舉發,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局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5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2752900號函、106年7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3020000號函及其附件員警答辯表、路線圖、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7月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632840800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49頁及第57頁),核與原告起訴時亦自承其為載客而迴轉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行政起訴狀),是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對面有客人,對面無人、車時轉之對面載客,而遭開紅單等情。
惟此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已確該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已核屬無礙,依法原告尚無因為謀生計,而得為本件免罰或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據此裁罰原告仍屬適法。
至於被告答辯所稱若原告有經濟困難之事,僅由處罰條例授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得申請分期繳納,亦屬另事,仍難執為本件免罰之憑。
至於本案原處分乃係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及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與原告是否據此日後再遭受吊扣駕照之處分,係屬二事,本院依法尚無就非本案之吊扣駕照處分有核加以裁判之權限,為此原告請求勿吊扣其駕照之事,即難採酌,特為敘明。
原告上開主張,依法均仍難為有利之斟酌,難為本案免責之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迴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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