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3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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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信益於105年9月27日2時許,駕駛車牌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2時分,因開公車轉彎不小心擦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10.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27日2時0分駕駛系爭汽車(車牌
  11.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
  12. (四)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
  13. (五)至原告稱對方係違規停車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
  14. (六)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
  15.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18.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19.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受理於105年9月27日0時45分許在新
  21.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為只有小小擦撞,所以沒有感覺,再加
  22.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2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楊信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信益於105年 9月2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填製105年9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10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 10月1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處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2時分,因開公車轉彎不小心擦撞到轉角處違規停車的汽車,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

原告是公車司機,9月 27日那天原告開公車在巷子要轉彎,對面剛好也有一台公車要轉進巷子裡,可是有一台汽車違規停在巷子轉角處,原告轉彎時有小小擦撞到它的汽車,可是小小擦撞沒有感覺,再加上原告公車上窗戶都關起來,所以也沒聽到,原告根本不知道有小小擦撞到,警察就開原告肇事逃逸跟對方違規停車。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 9月27日2時0分駕駛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365巷與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 路口,擦撞停放在該路口處的9513-DZ號自用小客車,並隨後駕車離去,經訪談筆錄確認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舉發,原告分別於 105年10月8日、 105年10月14日、105年12月26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6年1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11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81481號函(含121-FS及9513-DZ號車輛交通事故卷宗及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03829號函、105年12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21973號函等資料為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

觀諸採證光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分0秒至1分28秒原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而有晃動情形,原告遂逕自離去),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執以並未感覺及聽到碰撞的情形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逕自判斷其案發情況,且原告之認知顯與本件事實有違,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且依客觀上觀察,倘原告未有駕車擦撞對方車輛之行為,自不致於因而引起對方車輛車損之結果,足認原告駕駛汽車而肇事與對方車輛車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原告稱對方係違規停車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六)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受理於105年9月27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交通事故,乃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中央路1段365巷右轉至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與停放在中央路1段365巷與中央路1段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隨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11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8148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 A車(即本件系爭汽車)由中央1路365巷內出中央路右轉往板橋方向行駛,擦撞停後於巷口紅線上之 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即時下車處置離去,由 B車聯繫A車後,報警處理之事後交通事故。」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新北市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1頁)。

又原告於申訴及起訴時,除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擦撞乙節外,對於該系爭汽車於105年 9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駕車離開現場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罰旋即駕車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為只有小小擦撞,所以沒有感覺,再加上公車上窗戶都關起來,也沒聽到云云。

惟據訴外人徐偉翔於105年9月27日在土城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當時將車停在中央路1段363號前,因颱風天,所以才將車停在紅線,伊人當時正在中央路1段363號對面,突然聽到聲響,有台客運右轉後,伊的汽車就凹陷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在車輛左後方,伊車輛左後方鈑金凹陷及多處刮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詳端本院卷第47頁上方之車損照片所示,訴外人徐偉翔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方左轉方向燈之燈罩除有因他車擦撞之破裂外,並見其左後保險桿處亦有明顯凹陷之毀損,如此端詳此車輛之撞擊後之損害情形及二車碰撞當時正位於中央路1段363號對面之訴外人徐偉翔亦有聽聞撞擊響聲,客觀上即難認此為小小擦撞事故,而生原告所稱其駕車當時並未得聽見之理。

況且,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後,亦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中央路1段363號巷口右轉時,其右轉行駛行為原連續而未中斷,但是當系爭汽車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際,此時不但有明顯響聲發出,並且致該被撞擊之車輛晃動,而原告旋即停止繼續右轉之動作,為車輛靜止數秒後,原告又繼續右轉並持續擦撞路旁該車輛再停止,其後始漸左迴正至中央路 1段後駕車離去,則衡諸常情,倘若原告果真不知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乙節,又豈會在發生碰撞後或於續擦撞下即停下車輛數秒,而非繼續其原本連貫之右轉駕駛行為,此參酌上開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5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是原告所執上揭主張,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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